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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国会诉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00887号原告孙国会,男,汉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住址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王府镇榆树林子村七组。委托代理人王作勇,系辽宁德民达功律师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28号。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48号法定代表人许掌握,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华,系公司员工。原告孙国会诉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作勇,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简称康利巴士)委托代理人周玉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会诉称,2014年12月3日17时30分,原告孙国会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员工驾驶的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的辽AXXX**公交车在重工街熊家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肇事车辆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国会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股骨干、腓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住院治疗106天。住院期间1级护理19天、2级护理87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425.5元,误工费22578.4元,护理费1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278元;共计257336.9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被告康利巴士垫付25000元)222336.93元;保留二次治疗的权利;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原告垫付25000元,应该在此次中扣除,费开庭举证后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应该出具劳动合同,前三个月的工资条,及误工减少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该有医嘱否则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复印费278元过高不同意赔偿,双方是主次责任,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7时30分,原告孙国会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员工驾驶的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的辽AXXX**公交车在重工街熊家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肇事车辆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国会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住院治疗106天,住院期间1级护理19天、2级护理87天。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病历、诊断书、发票联、复印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肇事车辆致原告身体健康和财产权益受损并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身体健康和财产权益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受害方对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产生的费用,经统计金额为226425.53元,其中包括被告康利巴士现行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故原告医疗费实际支出191,425.53元,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先行赔付完毕,由被告康利巴士承担133,997.87元(191,425.53元×70%)。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106天计算,每日50元,共计5,300元;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支付,现该限额已足额支付医疗费,故该项赔偿由被告康利巴士承担3710元(5,300元×70%)。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12月4日至12月16日有流食半流食的记录,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400元,营养费应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支付,现该限额已足额支付医疗费,故该项赔偿由被告康利巴士承担280元(400元×70%)。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106天,住院期间1级护理19天、2级护理87天,参照2014年度辽宁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因此原告护理费为11,9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请求,原告先后到医院复查开具诊断书7张,结合住院治疗天数,共计诊断休息204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及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参照2014年度辽宁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误工损失共计19,559.52元(34995元/365天×59天),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原告病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的请求,病历复印费278元确系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康利巴士承担195元(278元×7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国会医疗费133,997.87元;二、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国会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元;;三、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国会营养费280元;四、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国会复印费19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国会护理费11,985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国会误工费19,559.52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国会交通费500元;八、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七项判决,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6元,减半收取2233元,由被告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承担18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由原告孙国会承担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