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474号原告:严某某,男,生于1989年4月20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许炳晓。被告:井某某,女,生于1991年2月25日,汉族,住邓州市(缺席)。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井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许炳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2012年2月13日,其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并要求被告井某某返还彩礼20000元。原告对其向法庭陈述的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2015年3月31日严岗村委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结婚,婚后感情不和,两人分居至今;4、2015年4月4日绳岗村委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结婚,婚后感情不和,两人分居至今;5、邓州市彭桥镇计生服务中心档案一份,证实被告井某某与他人同居,于2013年1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井宝宝;6、证人王秀英、刘巧莲、严传周(均为原告严某某之邻居)出庭证言各一份,其内容为被告井某某于2012年春节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被告井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是:证据1证实了原告的身份;证据2系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证据1、2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言3、4、5、6因被告方没有出庭质证,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3日,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井某某登记结婚,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双方分居。原告严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井某某缺席,本案未获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井某某相识后结婚,双方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原、被告理应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不足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扎实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婚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富君人民陪审员 王书贵人民陪审员 张广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