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崇涛与连云港英达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崇涛,连云港英达管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崇涛。委托代理人乔鸿兵、刘世军,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英达管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昭忠、李治国,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崇涛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英达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管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乔鸿兵、刘世军,被上诉人英达管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昭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朱崇涛雇佣案外人马文飞(又名马浩)到其承包的英达管桩公司建设工地进行施工,2011年8月16日下午4时许,案外人马文飞在工地因宋涛的吊车卸水泥大梁过程中操作失误及马文飞的过失导致马文飞被水泥大梁砸伤右足,致右足多发性骨折,后马文飞被送到赣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0天,花医药费46045.88元,2012年3月27日,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马文飞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等级标准七级,2012年9月5日,赣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英达管桩公司一次性支付马文飞工伤伤残保险待遇289076元。现朱崇涛以其已将上述应由英达管桩公司给付工伤赔偿款及医药费全部支付给马文飞为由,要求英达管桩公司返还垫付的费用335045.88元。另查明,朱崇涛在由英达管桩公司起诉宋涛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时明确认可马文飞的工伤赔偿款已经付清,且系英达管桩公司支付,其是承包英达管桩公司建设工程。案外人马文飞亦认可该事实,并向英达管桩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朱崇涛雇佣案外人马文飞在其承包的英达管桩公司建设工地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赣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英达管桩公司一次性支付马文飞工伤伤残保险待遇289076元。朱崇涛在英达管桩公司支付马文飞工伤保险待遇款后起诉宋涛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时明确认可,马文飞的工伤赔偿款已经付清,系英达管桩公司支付的,其是承包英达管桩公司建设工程,马文飞亦认可该事实,并向本案英达管桩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该事实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然在本案中朱崇涛又称该赔偿款系其垫付,并出具马文飞及马文飞父亲马之兵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累计收到朱崇涛同志为英达管桩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工伤伤残赔偿等各种费用共计335045.88元)证明,但该收条内容与马文飞之父马之兵在原审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372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连云港英达管桩工程有限公司289000元)内容相互矛盾,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朱崇涛在审理过程中提供的收条,不予认可。朱崇涛主张其为英达管桩工程垫付马文飞医疗费、工伤伤残赔偿等各种费用共计335045.88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故对朱崇涛要求英达管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费用335045.88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朱崇涛要求连云港英达管桩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费用335045.88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朱崇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一、关于事实方面。1、2011年8月16日,马文飞在赣榆区海头镇“江苏星辰新材料公司”建设工程工地上受伤。马文飞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由上诉人为马文飞以被上诉人英达管桩公司名义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2年3月27日,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马文飞符合工伤标准七级。2012年9月5日,原赣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马文飞与英达管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裁决英达管桩公司支付马文飞各项工商伤残保险待遇总计335045.88元。裁决生效后,马文飞收到赔偿款是不争的事实。然而,英达管桩公司并没有支付该笔款项,而是由上诉人替其垫付。该事实,由马之兵(马文飞父亲)的证言予以证实。2、原审判决以(2013)赣民初字第3720号案卷中的有关证人证词内容作为本案查明事实部分认定,根本没有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宜也未区分3720号案件与本案是不同性质法律关系的两个案件,并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支付的款项认定就是被上诉人支付的,缺失证据。3、本案出现了两张收条,一张为马文飞、马之兵共同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朱崇涛同志为英达管桩工程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工伤伤残赔偿等各种费用共计335045.88元”;另一张为马之兵在(2013)赣民初字第372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具给被上诉人英达公司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连云港英达管桩工程公司28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两张收条相互矛盾,并以草草的“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几个字,判定对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未拿到受害人的任何收款手续,而是在审理过程中为了诉讼的需要让马之兵出具了289000元的收条,自始至终被上诉人都不能提供其任何的付款记录,而3720号案件,完全就是被上诉人为达到诉讼目的而做的虚假证据。二、一审程序违法方面。1、被上诉人英达管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由马之兵签字的收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庭证人马之兵也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同意鉴定,后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书,但遭到拒绝。上诉人认为一审剥夺了上诉人在一审中应当享有的权利。2、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由马之兵签字的收条,上诉人一审中要求对其提供如何付款的凭证,或说明如何付款的事实也遭到拒绝,为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付款手续,更是没有结果。上诉人认为,作为被上诉人自行掌握的证据有能力提供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了证据分配原则,是违法的。综上,原赣榆区劳动仲裁机构裁决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案件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本案的相关费用进行追偿案件,二者虽有联系,但系两个性质不同、法律关系不同的案件,原审法院没有把握两个案件的性质进行审理,没有查清真实付款人是谁、付了多少,便以两张收条相互矛盾,证据不足为由,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采信,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胆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英达管桩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1、被上诉人英达管桩公司给付马文飞赔偿款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审理的3720号追偿权案件,对于案件事实查明的非常清楚,在该案中马文飞及其父亲都认可赔偿款是由被上诉人给付的。并且结合马文飞、马之兵向公司出具的收据和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给付赔偿款的事实是清楚的,至于收条是否鉴定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2、上诉人无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即使上诉人给付了赔偿款,上诉人也是本案最终的义务的承担者,其没有追偿权利。3、被上诉人保留对朱崇涛的追偿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否则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关于马文飞的赔偿款已由谁支付的问题,上诉人朱崇涛和案外人马文飞在(2013)赣民初字第3720号案件(即英达管桩公司诉宋涛追偿权纠纷案)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认可英达管桩公司系实际付款人;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朱崇涛自认马文飞委托其收受英达管桩公司的赔偿款,但其仅认可收到英达管桩公司转帐的一笔为10万元赔偿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朱崇涛向提交了通话录音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该明细对账单明确显示2013年2月7日,被上诉人英达管桩公司向其银行帐户转账23万元,但其辩称系英达管桩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根据马文飞与朱崇涛间代收赔偿款的约定、马文飞出具收到20万元的收条时间以及英达管桩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向朱崇涛汇款33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英达管桩公司已足额向马文飞支付了赔偿款,如上诉人朱崇涛认为英达管桩公司转账的23万元,属于应付的工程款,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须经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是否同意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本案中,待鉴定事实已经(2013)赣民初字第3720号生效判决确认,自无再鉴定之必要,故原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至于原审法院是否必须责令被上诉人提供付款手续的问题,在生效判决已确认受害人马文飞的赔偿款已由英达管桩公司支付的前提下,一方面,法院无需依职权责令被上诉人提供付款凭证,另一方面,上诉人朱崇涛向本院提交的通话录音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英达管桩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向其转账23万元的事实,对于当事人可自行举证的证据,无须由人民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再另行分配给对方当事人,故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举证责任分配妥当。综上,上诉人朱崇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朱崇涛已预交),由上诉人朱崇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庆国审 判 员 庞月侠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