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喜兰与吕梁鑫欣源科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吕梁鑫欣源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吕梁鑫欣源科工贸有限公司。地址:交口县回龙乡回龙村。法定代表人张来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计锁。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吕梁鑫欣源科工贸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吕梁鑫欣源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计锁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吕梁鑫欣源科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来锁以吕梁鑫欣源科工贸有限公司名义,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张某某借款30000元整,期限3个月,2014年8月28日到期。张某某当场交付了现金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合同约定协议期满后乙方因故推迟归还甲方借款资金,被告按借款金额每月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和借款金额20‰违约金进行赔偿原告。2014年8月28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给了所借金额的20%(6000元人民币)剩余24000元,至今未还,为索要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整。2、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借款金额每月1%的滞纳金(2014年8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和借款金额的20‰违约金600元人民币。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借款是事实。被告答辩称:借款24000元是事实。不承担违约金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我承担400元。被告吕梁鑫欣源科工贸有限公司至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吕梁鑫欣源科工贸公司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张某某借款30000元整,期限3个月,2014年8月28日到期。张某某交付借款以后,由被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合同约定,协议期满被告若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资金,除承担违约金20‰之外,每月按金额的1%支付给原告滞纳金,2014年8月2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归还原告6000元还欠24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全部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与被告的债务关系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600元的违约金及每月240元的滞纳金,两项合计未超过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梁鑫欣源科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24600元(本金24000元+违约金600元)。二、被告吕梁鑫欣源科工贸有限公司从2014年12月3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本金24000元的1%的滞纳金(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吕梁鑫欣源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宋彦峰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人民陪审员 庞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红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