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占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0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魁,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攸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魁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占魁在东莞市虎门镇太湖酒店一房间内,从一名叫“叔仔”的男子(另案处理)处获得一把枪柄是橘黄色的仿六四式手枪。后占魁在东莞市虎门镇逸东公寓一房间以现金1万元的价格将该手枪卖给谢其某(另案处理),随后,谢其某将上述手枪借给魏其某(另案处理)。2014年9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公寓530房内,抓获��其某,并当场缴获上述手枪(内有子弹3枚)。公安人员于2014年11月4日将占魁从广东省三水强制隔离戒毒所带回调查。经鉴定,上述枪支是以火药作为推动力的枪支,3枚子弹均是弹药。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谢其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占魁在虎门镇北栅逸东公寓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其一把银色仿制式手枪(枪柄有一点橘色)、一个银色子弹夹,4发黄铜色子弹,并于2014年9月将手枪借给小魏(经辨认为魏其某)的事实。经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占魁,魏其某。2.证人魏其某的证言,证实其非法持有的枪支和子弹是从阿东(谢其某)处获得,手枪是一把橙色手柄的仿六四式手枪。经指认,指认出涉案的枪支和子弹。3.关于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无法对占魁涉嫌非法买卖枪支一案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魏其某处扣押手枪一支,子弹三发等物品。5.调查函、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占魁的身份情况。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占魁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7.占魁吸毒查处材料,证实被告人占魁于2014年7月30日因吸食毒品冰毒成瘾,被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8.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4日在广东省三水强制隔离戒毒所将占魁抓获。9.魏其某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接报后在虎门镇北栅社区**公寓530房抓获魏其某,后从魏其某处缴获手枪一支,子弹三发等物品。10.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枪型物品是一支自制仿64式手枪,是枪支,送检的子弹型物品1枚是制式“64式”枪弹,2枚是自制仿64式手枪弹,均是弹药。11.视听资料,证实审讯被告人占魁的情况。12.被告人占魁的供述和指认笔录,供述他于2013年7、8月的一天,在太湖酒店向“叔仔”拿了一把银色仿七七制式手枪,枪柄是橘黄色。同年8月的一天,他在逸东公寓将该手枪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谢其某。经辨认,他辨认出谢其某。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占魁辩称其不是非法买卖枪支,是非法持有枪支。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占魁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占魁无视���法,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魁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占魁辩称只是非法持有枪支,没有非法买卖枪支,经查,证人谢其某证实其以1万元价格向占魁买了涉案的手枪,被告人占魁在侦查阶段也供认以1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手枪卖给谢其某,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占魁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占魁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占魁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买卖枪支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考虑到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魁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李荟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楚琪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