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888号原告孙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夏顺章,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居民。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夏顺章、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阴历六月十九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于1997年5月11日生男孩王某乙,2006年12月25日生女孩王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务琐事无端打骂原告。2015年5月9日,被告再次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便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因此,双方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且随着被告家庭暴力愈加严重,夫妻关系早应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及子女情况属实,其余均不属实。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和打闹,但构不成家庭暴力。原告自2014年正月起从事完美直销后,经常不回家,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为此双方才经常争吵。2015年4月20日左右,原告又以学习、旅游为名去南京一带共七、八天时间,回来后发现原告与他人有比较亲密的照片,因此在5月8日晚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随后再次离家出走,后发现原告去了高密市。被告对原告还有很深的感情,且孩子尚小,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阴历六月十九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于1997年5月11日生男孩王某乙,2006年12月25日生女孩王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在后期的共同生活中,因缺乏相互沟通与交流,致使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5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业经开庭质证,以及法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生育了一子一女,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原、被告婚后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而不应轻言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原、被告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亦为了原、被告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德江代理审判员 李会会人民陪审员 王培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