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米兰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与诸莉、王溢涌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652号原告上海米兰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委托代理人应世军。被告诸莉。委托代理人吴彦,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溢涌。委托代理人梁辰,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东方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黄芸。委托代理人王家伟。委托代理人申求实,上海申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米兰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诸莉、王溢涌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根据被告诸莉申请依法追加浙江东方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米兰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应世军,被告诸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高泽,被告王溢涌委托代理人梁辰,第三人浙江东方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伟、申求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米兰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两被告以第三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出境旅游合同,约定由被告组织原告进行日本六日游。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诸莉个人账户支付人民币66,000元、人民币125,000元。双方确认的出发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但被告在出发前一日通知原告不能履约,被告诸莉向原告退还旅游费用共计人民币100,396元。原告曾要求第三人退还费用,但经仲裁认定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旅游合同及收取原告旅游费用的行为不是代表第三人的代理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退还旅游费用人民币90,604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8,6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沪仲案字第0950号裁决书(以下简称0950号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诸莉接原告的团并收走钱款但却没有成行,经仲裁认定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以下简称系争合同)1份,用于证明系争合同签订情况及违约责任的约定;3、网银转账回单3张,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诸莉支付相关款项,付款人徐义雨、赵永新是原告公司总经理、财务;4、被告诸莉出具的《证明》、《关于米兰国际美容美发团的资金流向明细》各1份,用于证明旅游团未成行后被告诸莉就款项用途作了说明;5、转账凭条和转账交易信息各1份,用于证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诸莉退给原告代理人应世军人民币66,320元,航空代理司徒毅斌将航空燃油税人民币34,076元退还原告财务周华龙;6、行程安排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旅游合同并确定行程安排。被告诸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王溢涌是被告诸莉的直接领导,这件事是由被告王溢涌谈的,被告诸莉只是协助签合同,最后因被告王溢涌和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不应由被告诸莉承担责任。对原告所述合同签订过程及款项支付情况无异议,被告诸莉是原告的客户,知道原告的旅游意向后就请示被告王溢涌可否接团,征得其同意后才带被告王溢涌与原告洽谈过三次,价格是被告王溢涌和原告协商下来的,中间的细节工作包括地接、签证、机票和领队都是由被告王溢涌联系的,被告诸莉按照被告王溢涌的安排开展工作,比如向客户收钱以及打钱给航空公司。被告王溢涌是公司出境部的总经理,公司向来鼓励员工用个人账户收款。地接社甩团后,被告王溢涌没有告知原告,被告诸莉尽最大努力帮助原告申请机票燃油费退费。被告诸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1份,用于证明黄芸系第三人的负责人;2、名片2张,用于证明被告诸莉系第三人欧美OP主管,被告王溢涌系第三人总经理;3、黄芸的电子银行回单20张,用于证明黄芸兼任公司财务,其名下的尾号为2714的农行个人账户经常用于公司收、转账,用员工个人账户收转账是公司操作惯例;4、被告诸莉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详单3页、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条2张、证明书1份,前二者用于证明被告诸莉将原告支付的人民币66,000中的人民币35,000元用作机票定金,余款转给被告王溢涌。被告诸莉将原告支付的人民币125,000元中的人民币7,000元转给被告王溢涌账户,人民币51,680元用作机票尾款,余款人民币66,320元于2015年5月28日转给原告工作人员应世军。证明书用于证明燃油附加税的退费情况;5、社保记录摘录1页,用于证明被告王溢涌的社保从2013年12月缴纳至2014年4月,缴付单位一直都是上海海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第一次庭审期间被告王溢涌所述时间不一致;6、情况说明2份,用于证明原告旅行团的机票及地接均由被告王溢涌出面联系安排;7、汇款账号、个人账号清单各1页,用于证明第三人在员工入职时将公司账户、上海海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账户及黄芸个人账户提供给员工,便于员工转团款。被告王溢涌2014年3月承包第三人的出境部后,将其个人账户给被告诸莉及徐瑛用于转款;8、卢冰书面证言1份,用于证明其入职时会收到第三人账号及黄芸个人账号用于转团款,公司的合同不能随意领取,被告王溢涌担任出境部经理,2014年3月承包公司出境部;9、徐瑛书面证言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溢涌2014年3月承包出境部,被告王溢涌发放证人3月份的工资,并要求收到款项打到被告王溢涌个人账户;10、结算单2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溢涌承包出境部后,所有团款和利润都是上交给他而不是上交给公司;11、柏伟当庭证言,用于证明被告王溢涌2014年3月承包出境部,直接领导被告诸莉等人,入职时会收到第三人账号及黄芸个人账号用于转团款,公司的合同不能随意领取。被告王溢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王溢涌于2014年2月就已经离职,涉案合同不是被告王溢涌签的,第三人在仲裁时也认可该事实。这个团是被告诸莉接的,因为其做欧美团,对日本不熟,被告王溢涌是作为领导、朋友去帮助被告诸莉的。机票是被告诸莉自己联系的,钱款也是被告诸莉从客户领取后由被告王溢涌打出去,被告王溢涌只帮忙做了签证和地接。2014年2月前被告诸莉已经接洽这单业务,并向被告王溢涌咨询过,不是公司委派,也不是被告王溢涌指派,被告王溢涌对签合同之事不知情。被告王溢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溢涌将从被告诸莉处收到的人民币31,000元用作地接费用、人民币7,000元用作签证费用;2、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地接社资质证明各1份和涂某某名片1张,用于证明被告王溢涌收到被告诸莉打款人民币31,000元后汇给地接社社长涂某某,被告王溢涌没有从中获利。第三人述称,旅游合同纠纷已经过仲裁,不应由法院再次审理。根据仲裁裁决,原告所付费用与第三人无关,不应由第三人承担,故原告诉请与第三人无关。被告诸莉所述不符合事实,被告王溢涌陈述的工作时间符合事实,但两被告关于接旅游团的有关陈述都不是事实。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0950号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仲裁认定的相关事实;2、劳动聘用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溢涌的劳动期限自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底止,之后无其他续聘合同,第三人也没有将下属部门发包给被告王溢涌。经庭审质证,被告诸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诸莉没参加过仲裁,都是第三人的单方面说辞,对仲裁的定性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合同是在公司领取并由公司审核盖章,关键条款都是由被告王溢涌填写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诸莉是代公司收款,所有款项都用于旅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应原告要求所写,签名是被告诸莉所签;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和被告王溢涌不愿意承担责任,被告诸莉同情原告才帮忙争取来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王溢涌安排的。被告王溢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裁决书已认定合同不是被告王溢涌签字以及被告王溢涌2014年2月离职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王溢涌当时已经离职,合同不是被告王溢涌领取和签署的,即使合同第五页是被告王溢涌所填写,也可能是之前合同中单独取出的一页;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王溢涌无关,对资金流向无异议,其中人民币31,000元是被告王溢涌汇给地接社,人民币7,000元是签证费用,地接社没有退钱;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可能是地接社转给被告王溢涌,被告王溢涌再转给原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该证据不仅说明了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还证明了本案审理的其他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合同上的第三人印章是真实的,但被告王溢涌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无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单位之间可以走账付款,不应个人付款,打款人的身份及打款用途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被告诸莉所述内容,且资金是在个人之间流转,无法反映出与旅游合同有关;对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退款缘由不明,退款主体不是第三人,收款对象是否是原告工作人员无法确认;对证据6不认可,没有签名及日期。原告对被告诸莉提供的证据1、2、3、4、5、7、10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中金秋所述内容无异议,地接社当时称是被告王溢涌和地接社联系的;对证据8、9无异议,原告收到的名片显示被告王溢涌是第三人出境部的总经理;对证据11不发表意见。被告王溢涌对被告诸莉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合同签订时被告王溢涌已不是第三人的员工;对证据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期间有两个月没交,不是连续缴纳,故缴纳记录是补缴之前的;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说明人身份无法确认且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地接是被告王溢涌介绍的,但由被告诸莉自己去谈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到庭,而且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王溢涌承包出境部;对证据11不认可,证人的回答与书面证言有出入,书面证言有误导性,空白合同有登记制度,并非由公司负责人领取,证人回答很多都是“听说”、“好像”,没有实质内容。第三人对被告诸莉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名片到处都可以印,被告王溢涌原先是第三人国际部工作人员,但不是总经理,工作到2014年2月底离职,被告诸莉是操作业务员;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溢涌的做法与第三人无关,黄芸是第三人负责人,她的操作方式不能类比;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称2014年3月到4月缴纳的社保基金有可能是补缴的,不能证明当时被告王溢涌与第三人仍有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合同后仍有相关手续需要时间办理;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出具单位和签名人的身份不能确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团款可以转到两被告个人的账上,团款应该进公司账户;对证据8不认可,旅游合同要到公司负责人处申请领取是对的,但出境部由被告王溢涌承包不是事实,第三人所有部门都没有交给被告王溢涌承包;对证据9不认可,证人未到庭,且证言内容也不是事实;对证据10不认可,与第三人无关;证据11中的证人回答用词含糊,部分回答实事求是,他没有理解书面证言的含义就签字。原告对被告王溢涌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诸莉对被告王溢涌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被告诸莉转给被告王溢涌的人民币31,000元是用于地接费用,人民币7,000元是用于签证费用,但不知道被告王溢涌具体是转给谁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王溢涌与这家地接社有多项经济往来,所以无法确认人民币31,000是否实际支出,如被告王溢涌纯属帮忙则无需由其转账。第三人对被告王溢涌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转款日期和对象均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明内容也与第三人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王溢涌来是以第三人总经理身份到原告处的。被告诸莉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并称该合同上载明被告王溢涌担任第三人国际部总经理,劳动合同只能证明王溢涌与第三人有这段时间的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其他事实。被告王溢涌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第三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诸莉、王溢涌原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被告王溢涌担任国际部总经理,2014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被告诸莉担任业务操作员。2014年初,原告有组织员工赴日本的想法,因被告诸莉是原告的客户,原告员工应世军遂与被告诸莉就此进行接洽。被告诸莉个人账户2014年3月20日、2014年5月15日先后收到案外人赵永新、徐义雨转账的人民币66,000元、人民币125,000元,共计人民币191,000元。被告诸莉收款后没有出具收据或发票,但确认上述款项为原告支付的旅游费用。被告诸莉于2014年3月20日将人民币31,000元、人民币35,000元分别转至被告王溢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海东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账户,于2014年5月15日将人民币7,000元转至被告王溢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5月16日、5月19日将人民币51,680元转至上海东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账户。案外人上海东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确认上述人民币35,000元为机票定金、人民币51,680元为机票余款。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的系争合同载明,第三人组织原告(27人)进行日本6日游,出发日期2014年5月25日,出发地上海,目的地东京,结束日期2014年5月30日,旅游费用人民币191,000元;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第三人在行程前30日以内(不含第30日,下同)提出解除合同的,向原告退还全部旅游费用(不得扣除签证/签注等费用),如行程前3日至1日解除合同的,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5%的违约金。该合同落款处左侧有原告合同专用章及原告代表应世军签名,右侧有第三人合同专用章、被告诸莉本人签名及由被告诸莉代签的“王溢涌”签名。2014年5月23日,被告诸莉告知应世军原定2014年5月25日开始的旅程无法成行,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4年5月28日,被告诸莉向应世军账户退还人民币66,320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退还旅游费用人民币124,68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8,650元。在仲裁过程中,上海东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将机票燃油税人民币34,076元退还原告,原告遂将退还旅游费金额变更为人民币90,604元。第三人在仲裁中确认系争合同上第三人的公章是真实的,但被告诸莉是第三人的门市部门接待人员而非业务人员,其收取钱款并不是以第三人的业务员身份,合同签订时被告王溢涌已不是第三人员工。2014年11月7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0950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主张两被告签署系争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成立,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两被告确认被告诸莉2014年3月20日转给被告王溢涌的人民币31,000元为地接社费用、2014年5月15日转给被告王溢涌的人民币7,000元是办签证费用。原告确认签证已办理。被告王溢涌主张地接费人民币31,000元已于2014年5月9日汇给案外人涂某某(包含在当日汇款人民币34,000元中)。被告诸莉对此表示异议。本院认为,0950号裁决书已认定,被告诸莉以第三人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系争合同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其主张由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诸莉订立合同时并未取得第三人的授权,且事后也未得到第三人的追认,故系争合同应属无效,鉴于系争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无权代理人即本案被告诸莉,故被告诸莉应依法负有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原告旅游费用,并应承担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其他损失之责。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诸莉退还旅游费用人民币90,6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系争合同无效,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基于系争合同违约金条款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对此虽然原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根据无效合同的国家干预原则,本院亦应一并判令被告诸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损失。关于被告王溢涌在本案中应否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王溢涌与被告诸莉共同以第三人的名义与其订立系争合同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但本案已经查明该合同上“王溢涌”的签名系被告诸莉代签,且无证据证明该代签名行为系被告王溢涌授权所为,而纵观全案可见,被告王溢涌除处理签证、地接和转付款项等事务外,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诸莉共同实施了涉案的无权代理行为,故其参与上述与本案相关事务应属辅助被告诸莉履约的行为,据此认定其对系争合同无效并无过错,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另外,前文已述,第三人对原告无须承担合同责任,但合同责任(即合同有效或构成表见代理情况下的责任)并不等同于合同无效的责任,第三人对系争合同无效之后果是否应负赔偿责任之问题,虽然不在原告诉请和被告诸莉抗辩之射程范围,然而同样基于国家干预原则,本院亦有必要加以厘清,如第三人确须承担责任也应在本案中一并判定。对此,本案已经查明系争合同确实使用了加盖第三人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书,0950号裁决书也指出“被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存在管理不严格的问题。”换言之,第三人在管理合同专用章和合同书方面的确存在较为明显的过错,但存在过错并不一定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的经济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才是判断其是否应当担责的要件事实。在本案中,首先,被告诸莉以第三人的名义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并非始于系争合同订立之时,事实上早在系争合同订立之前,被告诸莉已假借第三人的名义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契约,系争合同的订立实际上仅系对上述口头契约的事后书面确认而已;其次,从原告的诸多行为也可知,其与被告诸莉达成契约并支付款项,完全是出于对被告诸莉有第三人的代理权的盲目轻信而非基于对系争合同上第三人合同专用章的外观性权利表象的信赖,其在系争合同订立之前“按约”支付全额的旅游费用,其损失之后果至此已然铸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与第三人的过错之间难谓有何因果关系,故第三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负有赔偿之责也实为契合逻辑的必然结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诸莉以第三人浙江东方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上海米兰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签署的《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无效;二、被告诸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米兰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旅游费用人民币90,604元,并偿付原告上海米兰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上述旅游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为人民币66,000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为人民币125,000元;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为人民币124,680元;自2014年8月7日起至上述旅游费用人民币90,604元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为人民币90,604元);三、驳回原告上海米兰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2.50元,由被告诸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