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诚伟与武长波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诚伟,武长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菏开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胡诚伟,农民。被执行人武长波,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菏开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通知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行人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菏开执字第1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广科审判员 宋时灿审判员 石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秋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