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粉丹与覃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吴粉丹,女,195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马巍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江滨,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覃小明,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吴粉丹与被告覃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巍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粉丹诉称,被告覃小明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同时书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覃小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实2014年6月5日,被告覃小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事实。被告覃小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覃小明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吴粉丹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由被告书立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覃小明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审核,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被告覃小明向原告吴粉丹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覃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覃小明向原告吴粉丹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加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覃小明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覃小明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吴粉丹起诉要求被告覃小明偿还借款及利息,该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覃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粉丹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覃小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覃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福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育玲附注: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