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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特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谢志伟申请宣告公民方彩娥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特字第61号申请人谢志伟,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子长路被申请人方彩娥,女,192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子长路。代理人谢志凤,女,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浙江中路。申请人谢志伟申请宣告公民方彩娥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谢志伟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因患老年痴呆等病,导致其思维模糊,生活无法自理,经鉴定,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请求判决:宣告被申请人方彩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申请人谢志伟为其监护人。代理人谢志凤称,同意申请人的意见,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方彩娥,女,1924年6月17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子长路。方彩娥的丈夫已去世。申请人谢志伟系被申请人方彩娥的儿子。代理人谢志凤系被申请人方彩娥的女儿。被申请人方彩娥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当前不能做出任何意思表示,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5年6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彩娥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单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方彩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儿子,现愿意承担被申请人的监护责任,且其他子女无异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被申请人利益的角度考虑,由申请人谢志伟担任被申请人方彩娥的监护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方彩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谢志伟为方彩娥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迈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