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916号原告:黄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谢文义,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被告有时动手打原告,2015年3月20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离婚后孩子继续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陪嫁物品,一套组合家具(三个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梳妆凳、一个电视柜)、一套沙发、一个电脑桌带一个转椅、一张餐桌带四把椅子、一个茶几、一个鞋柜、一个电动摩托车、一个洗脸盆架、四床褥子、六床被子、一台电动缝纫机、陪嫁金7500元,上述物品要求由原告带走。婚后共同债务欠冀州市鑫扬手机店1200元,欠原告哥哥1000元,要求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某甲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双方分居时间及孩子的基本情况无异议,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负担孩子的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所述个人陪嫁物品中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缝纫机系婚后购买,原告已经从被告处带走了个人陪嫁物品中的被、褥各一床,陪嫁金被告没有见过,婚后共同财产有20000元的存款在原告处。对于原告所述的共同债务无异议,但还有其他共同债务,欠小卖部庞彦河590元,欠另一小卖部夏红双276元,因孩子上学向被告父母借学费588元。被告提供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名下银行存款的支取情况,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支款9000元并销户。2、庞彦河、夏红双所写清单各一份,证实欠款情况。3、孩子上学的收费收据二张。经质证原告称,认可被告所说的已从被告处带走了被、褥各一床,现在的电动摩托车是原告陪嫁的电动摩托车坏掉后重新换了一辆,电动缝纫机是婚后购买的,陪嫁金已经在共同生活期间花了。在原告处并没有共同存款,对于被告所述的共同债务提出异议,原告不知情。对于法院调取的原告在银行的支款情况无异议,因当时家里没钱了,支的是陪嫁金。对于被告提交的庞彦河、夏红双的证明及孩子上学的收费收据提出异议,被告所说的债务原告不知道,小卖部赊欠的东西也不是原告拿的,孩子学费的事情原告不知道。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质意见为:1、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及证据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提交的庞彦河、夏红双的证明不予确认,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接受本院及当事人的询问,不符合法律规定。3、对于被告提交的收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收费收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债务情况,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现双方就孩子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原、被告个人及共同财产的具体数额;婚后共同债务的具体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情谊,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主张离婚后孩子继续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继续抚养孩子,故婚生男孩陈某乙继续由被告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抚养费的多少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求及抚养人的承担能力综合确定,被告要求原告每月负担孩子的抚养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酌定孩子的抚养费以每月280元为宜。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陪嫁物品应由原告自行带走,但主张的一辆电动摩托车因系原告陪嫁的电动摩托车坏掉后另行购买,故应视为婚后共同财产,陪嫁金75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已花掉,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共同财产2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债务共计22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婚后欠小卖部庞彦河590元、夏红双276元,借其父母588元,因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负担孩子的抚费28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底前给付一次。三、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陪嫁物品:一套组合家具(三个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梳妆凳、一个电视柜)、一套沙发、一个电脑桌带一个转椅、一张餐桌带四把椅子、一个茶几、一个鞋柜、一个洗脸盆架、三床褥子、五床被子由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行带走,被告予以协助。四、在被告处的婚后共同财产,一台电动缝纫机归原告所有,一辆电动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在原告带走个人陪嫁物品的同时将电动缝纫机带走,被告予以协助。五、婚后共同债务22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共同债务的一半1100元。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学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