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光与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980号原告:陈光。委托代理人:XX春,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娄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立红,本单位职工。被告: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政通路***号*座***室。法定代表人:陈鸿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慎芬,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蒲宇冉,本公司员工。原告陈光诉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的委托代理人XX春、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立红、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慎芬、蒲宇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诉称,2009年起,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用于被告建设的通乾拉菲房地产开发项目。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4万元,被告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因两被告资金困难无力按时还款,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12月开始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并支付利息250560元(截至2015年3月16日),以及以后的利息继续支付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已经偿还本金334500元。被告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实际资金往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建设的通乾拉菲房地产项目。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1月28日,两被告共欠原告陈光54万元,所欠利息为140940元;约定的利息不超过年息18%,偿还时间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2014年1月28日,被告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到54万元的收款收据。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该借款本息。对于被告辩称已经支付本金334500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款系被告所支付的2014年1月28日之前所发生的利息,应经在协议书中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250560元,包括协议书已经载明的140940元;以及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以及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期间的利息,按照年息18%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光提交的协议书、收款收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附卷作证,足以证实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4万元未按约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中作为借款人盖章予以认可,故其应当与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被告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以5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16日,按照年息18%计算的109620元利息,加上协议书约定二被告未支付的利息140940元,共计250560元;以及被告偿还完毕借款本息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虽辩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4500元,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支付的款项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书重新确定借款数额之前,并非发生在协议书签订之后,故对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光借款本金54万元;二、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光借款利息250560元(以5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16日,按照年息18%计算的109620元利息,加上协议书约定二被告未支付的利息140940元,共计250560元)以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5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8%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6元、保全费4570元,共计16276元,由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延红审 判 员  石秉红人民陪审员  李国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春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