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俞民、杨鹦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俞民,杨鹦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光领。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潘俞民。被告:杨鹦鹉。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潘俞民、杨鹦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茜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俞民、杨鹦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潘俞民向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并约定被告潘俞民、杨鹦鹉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街*幢**号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3日,被告潘俞民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8‰,按季付息,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22‰计算,由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杨鹦鹉对其配偶潘俞民在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一切债务都予以确认并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履行全部借款支付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催讨二被告仍未偿还本金400000元及合同约期内利息8899.96元、罚息、复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潘俞民、杨鹦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合同约期内利息8899.96元,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22‰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2、确认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公证书、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个人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潘俞民向原告借款并以被告潘俞民、杨鹦鹉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街B幢3-6-1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借款发放义务的事实;5.借款确认书,证明被告杨鹦鹉对被告潘俞民的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6.明细账查询单,证明被告尚未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的事实。被告潘俞民、杨鹦鹉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潘俞民、杨鹦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借款确认书中,因确认人处签名系被告潘俞民代杨鹦鹉所签,但在公证委托中,对借款进行确认并非公证的受托事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潘俞民与杨鹦鹉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7日,被告杨鹦鹉与被告潘俞民办理公证委托[公证书号:(2012)鄂猇亭证字第403号],委托被告潘俞民代为办理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街*幢**号房产的银行贷款、抵押登记等事项。2012年11月29日,被告潘俞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潘俞民、杨鹦鹉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街*幢**号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潘俞民与原告之间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人民币8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1月3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3日,被告潘俞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月利率7.48%,按季付息,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22‰计算。同日,原告发放借款400000元。借款后,被告潘俞民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3789.87元,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8976元,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9175.47元,于2014年9月21日偿还利息433.28元,于2014年9月28日偿还利息5000元,合计偿还27374.62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期内利息8828.58元、罚息、复息。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农村信合作联社与被告潘俞民、杨鹦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与被告潘俞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潘俞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期内利息8828.58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故被告潘俞民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还清余欠的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及期内利息的复息。现原告主张罚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2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同约期内复息为71.38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2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潘俞民、杨鹦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潘俞民、杨鹦鹉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俞民、杨鹦鹉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街*幢**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02**6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2)第**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潘俞民、杨鹦鹉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街B幢3-6-1号房屋以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俞民、杨鹦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俞民、杨鹦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约期内利息8899.96元,复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以应付未付利息8828.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罚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但累计折算后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二、若被告潘俞民、杨鹦鹉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潘俞民、杨鹦鹉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街*幢**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2)第01-**号]房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4元,减半收取3717元,由潘俞民、杨鹦鹉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43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茜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