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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代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任季平诉被告代县御景花园工程筹建处、被告杨文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季平,代县御景花园工程筹建处,杨文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代民初字第167号原告任季平,男,汉族,1974年xx月xx日出生,代县xx镇xx村人。委托代理人刘瑞平,代县峨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县御景花园工程筹建处法定代表人陈建国,任经理。被告杨文亮,男,汉族,1970年xx月xx日出生,代县御景花园工程筹建处售楼部主任。原告任季平诉被告代县御景花园工程筹建处、被告杨文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平、所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在代县二环路工商局旧宿舍棚户区改造工程(御景园小区)即将竣工面向社会出售商品房,原告以每平米5000元选购了该小区南楼正面西边门面房两间,以每平米3500元选购了南楼西边门朝西开车库两间,分别于2013年9月1日、10日交清购房款40049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被告签订了售楼房协议,约定预计2013年9月底交工。2013年10月初,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将部分预售房交付,拆迁合同兑现,然而对已经全部交清房款的原告预售房逾期不交,一年多来,原告无数次地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交付房屋,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搪塞不付。被告丧失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和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索要无着,用法律武器维权,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将出售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代县御景花园工程筹建处经理陈建国答辩:1、《御景苑》小区项目筹建时众股东协议一致委托由我全权负责。合伙入股资金及经营过程中的收入支出都由我负责支配,任何人未经我当时书面签字或事后追认,售房收款行为一律无效。2、杨文亮出售给任季平门面房一事纯属个人行为,本人毫不知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与《御景苑》小区无关。3、此门面房已于2013年8月20日出售给赵国英于2014年10月1日交付于赵国英。经赵国英同意,至今一直为《御景苑》小区办公临时占用。被告杨文亮辩称:我在御景苑一直负责卖房开票。我认为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代县御景花园工程筹建处在代县二环路工商局旧宿舍棚户区改造工程(御景园小区)即将竣工面向社会出售商品房,原告以每平米5000元选购了该小区南楼正面西边门面房两间,以每平米3500元选购了南楼西边门朝西开车库两间,分别于2013年9月1日、10日交清购房款400490元,被告杨文亮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售楼房协议,约定预计2013年9月底交工。被告代县御景花园工程筹建处经理陈建国于2013年8月20日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赵国英于2014年10月1日交付于赵国英。经赵国英同意,至今一直为《御景苑》小区办公临时占用。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代县御景花园工程筹建处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告代县御景花园工程筹建处不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不具备被告适格条件,不能作为诉讼主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季平的起诉。原告预交的7307元诉讼费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和审判员  李淑清审判员  赵丽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