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玉伟与郝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伟,郝建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2393号原告吴玉伟。委托代理人:张麦生,石家庄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建强。委托代理人:徐英敏。原告吴玉伟诉被告郝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召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麦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伟诉称,2014���11月12日17时10分许,吴玉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果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董村南超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郝建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吴玉伟、郝建强受伤,双方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玉伟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郝建强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吴玉伟在藁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脑震荡、枕骨骨折,导致原告至今还在恢复中,现原告吴玉伟要求被告郝建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至35243元。被告郝建强辩称,不同意原告说的交通费等损失,原告的请求不符合规定,对认定书没有意见。原告摩托车没有损伤,我不赔偿。另我起诉了吴玉伟(原告),已在城建庭立案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认定书;2、-11、医疗费票据;12、-13诊断证明;14、住院病历;15、-20、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1、-29、交通费票据;30、车损、公估;31、提交户口本,证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11、看不懂,要去医院查查;对证据12、-13、要去问一下医院;对证据14、需要去医院核实;对证据15、-20、误工证明等需要核实;对证据21、-29、交通费太多;对证据30、摩托车没有损伤,不赔偿。对证据31、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7时10分许,原告吴玉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果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董村南超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郝建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吴玉伟、郝建强受伤,双方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1月18日作出藁公交认字(2014)第51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玉伟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郝建强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藁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3279元。医院诊断:脑震荡;桡骨骨折。原告摩托车2015年6月24日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物损估损为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费用。藁城交警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4)第510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玉伟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郝建强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郝建强没有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吴玉伟损失:1、医疗费3279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从事故发生之日至今共计262天,每天107元。共2808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过高,本院参照当地居民收入和经济发展状况,酌定日收入80元,根据其伤情和医嘱,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00天,为100×80=8000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800元,每天100。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过高。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每天89元计算,8天×89元=712元;4、交通费63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过高,本院酌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800元,8天×100元=80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6、营养费8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医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900元,原告提供公估报告,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3991元。该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建强赔偿原告吴玉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39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8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郝建强承担75元,余费由原告吴玉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召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子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