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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邵妙玲与李锋、黄舒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邵妙玲。委托代理人魏文星。被告李锋。被告黄舒佳。委托代理人李锋,与被告黄舒佳是夫妻关系,身份情况同上。原告邵妙玲与被告李锋、黄舒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青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妙玲的委托代理人魏文星、被告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妙玲诉称,2014年2月24日、7月25日,被告李峰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先后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20000元,并分别出具个人借款证明两张,言明于2014年8月24日及2015年3月1日前归还。原告于是将350000元借给李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是按每月4分息计算的,被告已经偿还的122000元是利息,超过合法利息的钱款优先抵偿诉讼费,后抵偿借款本金。借款期满,原告多次要求李峰归还借款,但李峰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唯有提起诉讼,因李峰与黄舒佳是夫妻关系,借款是用于经营生意、夫妻共同生活的,应共同承担付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请法院判令:被告李锋、黄舒佳共同偿还借款350000元给原告邵妙玲,并从每一笔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邵妙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李峰与黄舒佳是夫妻关系;3、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李峰为借款而提供其夫妻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的事实;4、借据2张,欲证明被告李峰向原告借款共35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已经在答辩状中已认可借款的事实。被告李锋辩称,借款350000元与事实不符,李锋、黄舒佳已偿还原告借款122000元,至今尚欠228000元无法归还。至于利息问题,双方口头协议约定月息4分息,具体如何冲减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舒佳辩称,对借款不知情的,应由被告李锋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李锋的一致。被告李锋、黄舒佳共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15张,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2015年3月14日期间共偿还了122000元给原告,尚欠22800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李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没有向原告提供结婚证和被告黄舒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舒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但本案借款人是李锋。原告邵妙玲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三性无异议,由法院核实。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锋因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个人借款证明》给原告收执,言明“兹证明李锋目前在本单位任总经理职务,现向邵妙玲借用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于2014年8月24日前归还,特此证明。同时导致其他经济损失的由借款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锋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李锋个人独资设立的梧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证明上盖章。2014年7月25日,被告李锋再次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个人借款证明》给原告收执,言明“兹证明李锋目前在本单位任总经理职务,现向邵妙玲借用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220000),于2015年3月1日前归还,特此证明。同时导致其他经济损失的由借款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锋在借款人处签名,梧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证明上盖章。被告李锋于2014年3月26日-2015年3月14日期间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支付合计122000元给原告,分别为:2014年3月26日5200元,3月28日4000元;4月25日4800元,5月26日10000元;5月27日4000元;6月25日4800元;6月26日5200元;7月25日10000元;7月28日4000元;8月28日14000元;12月1日14000元;12月26日14000元;2015年1月28日14000元;3月13日7000元;3月14日7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再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锋与被告黄舒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锋向原告邵妙玲借款350000元有被告李锋出具的两张《个人借款证明》为凭,且其对借款之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不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双方确认,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4%计算已经支付122000元,但因该部分利息过高,被告李锋要求依法予以核算。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为宜。对于两被告已付的利息122000元是否应抵扣本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李锋已付的122000元应先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如有超出则抵扣本金。2014年3月26日支付的5200元,应先支付第一笔借款130000元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的利息2473.20元,超出部分2726.80元抵扣本金,则剩余本金为127273.20元。2014年3月28日支付的4000元,应先支付127273.20元自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28日止的利息156.21元,超出部分3843.79元抵扣本金,则剩余本金为123429.41元。2014年4月25日偿支付的4800元,应先支付123429.41元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的利息2120.96元,超出部分2679.04元抵扣本金,则剩余本金为120750.37元。2014年5月26日支付的10000元,应先支付120750.37元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的利息2254元,超出部分7746元抵扣本金,则剩余本金为113004.37元。2014年5月27日支付的4000元,应先支付第一笔借款尚余本金113004.37元2014年5月27日的利息69.35元,超出部分3930.65元抵扣本金,则剩余本金为109073.72元。2014年6月25日支付的4800元,应先支付109073.72元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的利息1941.21元,超出部分2858.79元抵扣本金,则剩余本金为106214.93元。2014年6月26日支付的5200元,应先支付本金106214.93元6月26日的利息65.18元,超出部分5134.82元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01080.11元。2014年7月25日支付的10000元,应先支付第一笔尚余借款本金101080.11元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5日和第二笔借款220000元2014年7月25日的利息合计2021.84元,超出部分7978.16元抵扣本金,则剩余本金为313101.95元。2014年7月28日支付的4000元,应先支付尚余借款总额313101.95元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利息576.45元,超出部分3423.55元抵扣本金,则剩余本金为为309678.40元。2014年8月28日支付的14000元,应先支付尚欠借款金额309678.40元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的利息5780.66元,超出部分8219.34元抵扣本金,则剩余本金为301459.06元。2014年12月1日支付的14000元,应现支付尚欠支付金额301459.06元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的利息17575.18元,尚欠利息3575.48元。2014年12月26日支付的14000元,应先支付尚欠利息和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合计8200.16元,超出部分5799.39元抵扣本金,则剩余本金为295659.67元。2015年1月28日支付的14000元,应先扣除本金295659.67元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的利息5987.72元,超出部分8012.28元抵扣本金,则剩余本金为287647.39元。2015年3月13日支付的7000元,应先扣除本金287647.39元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7767.27元,尚欠利息767.27元。2015年3月14日支付的7000元,应先扣除尚欠利息767.27元和本金287647.39元2015年3月14日的利息合计943.80元,超出部分6056.20元抵扣本金,则剩余本金281591.19元。后被告李锋至今未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本金281591.19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本案债务是否构成被告李锋与被告黄舒佳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李锋与被告黄舒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锋与被告黄舒佳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存在法定例外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舒佳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锋、黄舒佳应共同偿还原告邵妙玲借款本金人民币281591.1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付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两被告相互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为3275元,由原告640元,被告李锋、黄舒佳负担263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梧州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何青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冯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