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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立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学松与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立行初字第19号起诉人黄学松。本院收到起诉人黄学松诉被起诉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一案的行政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起诉人称,2015年8月2日,起诉人在中华路火车站路边停电车(电车车牌:9D087,车主:许勇),一位协警驾驶摩托车过来要扣押起诉人使用的电车,起诉人多次要求对方出具扣押财物凭据,对方说凭据需到中华友爱岗开具,随后电车被另一协警强行开走。起诉人到中华友爱岗要求开具财物扣押凭据,但均无人出具,此后起诉人又返回中华朝阳岗找扣车的协警,但其置之不理。起诉人只能找到当班交警负责人,其说起诉人不是车主,无论是扣车还是没收车辆都不会给起诉人出具任何凭据,并要求起诉人到中华友爱岗学习,否则就不要车了。当天下午,起诉人到达中华友爱岗后,被要求穿马甲在马路站岗三个小时;在起诉人极不情愿地站岗一个小时后,对方告知起诉人可以回去了,今天站岗一个小时不算数,从第二天起,每天十二点之前来报道学习,每天在集装箱里学六个小时,上厕所也要请假经批准后才得出去,一共要学习五天。起诉人问对方为什么要这样处罚,对方说起诉人驾驶是电车,大队规定这样强制学习。起诉人把电车小牌交给对方,要求押小牌把电车开回家,对方予以拒绝。第二天,起诉人再次到中华友爱岗要求对方出具扣车凭据,仍遭到对方的蛮横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起诉人同样拒绝接受被起诉人所谓的学习。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的做法已经严重地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表现在:一、协警对财物进行行政强制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二、未当场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三、事后不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合法;四、起诉人去接受处理的时候,被起诉人以起诉人不是车主为由拒绝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人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及案件当事人,是否有权利得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车主身份毫无关系。被起诉人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五、被起诉人强行要求起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和规定的地点学习,并且上厕所都要经请假批准,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六、被起诉人依据自己的判断及喜好,对不同的人采取不同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起诉人扣押(或没收)起诉人所驾驶电车程序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之规定,因起诉人现仅提交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作为诉讼材料,未能提供其他任何可以表明其系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诉讼材料,故起诉人不具备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黄学松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 玮审判员 郑 夏审判员 郭慧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