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6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宁乡县玉潭镇御景名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袁辉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6139号原告宁乡县玉潭镇御景名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刘知强。委托代理人何超民,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国强,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袁辉平。原告宁乡县玉潭镇御景名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御景名城业委会”)诉被告袁辉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汪锦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建华、叶雪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景名城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何超民、曾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御景名城业委会诉称:御景名城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在业委会主持下,于2012年7月31日接管了开发商前期物业管理的债权、债务和此后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袁辉平系该小区南栋308号的业主,2008年4月至2011年12月31日间以及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合计10293.18元未向原告缴纳。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0293.1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御景名城业委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及公告等材料一组,拟证明2012年5月13日宁乡县御景名城住宅小区业主召开大会,投票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决定实行自管物业,由业主委员会接管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商品住宅按1元/月·平方米,商住两用房(门面)按1.5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尔后对决定进行了公示等事实;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备案通知书等材料一组,拟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并经政府机关备案的合法组织等事实;证据3.移交物业协议、移交清单等材料一组,拟证明原告从诚和物业公司承接御景名城小区物业管理工作以及因前期物业管理所产生的债权等事实;证据4.业主欠缴前期物业服务费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欠缴前期物业服务费的时间段(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间)、金额(7313.8元)等事实;证据5.被告身份信息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等事实;证据6.催缴函、催缴通知等材料,拟证明被告欠付物业服务费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收的事实。被告袁辉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8月20日至宁乡县住房保障局调取房屋产权情况表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袁辉平系御景名城住宅小区308号房的业主,该房2008年9月10日建成,产权面积180.58平方米,袁辉平2011年4月10日购得该房至今。原告御景名城业委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袁辉平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但其上显示的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起始时间与被告购买房屋的时间有矛盾,对该起始时间不予采信;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宁乡县御景名城住宅小区系宁乡县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住房项目,前期物业工作由该公司委托长沙诚和物业有限公司负责。2012年5月13日,宁乡县御景名城住宅小区业主召开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于次日至宁乡县玉潭镇人民政府、宁乡县住房保障局等部门进行了成立备案。此次业主大会还决定实行物业自管,授权业主委员会接管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物业服务费按商品住宅1元/月·平方米、商住两用房(门面)1.5元/月·平方米收取。2012年7月31日,御景名城业委会从长沙诚和物业有限公司处全面接手御景名城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此前业主所欠物业服务费亦作为债权移交给该业委会。尔后,原告在御景名城住宅小区范围内对自管物业及相关决定事项进行了公示。另查:被告袁辉平2011年4月10日购买了宁乡御景名城住宅小区308号商品住宅房(房屋建成时间为2008年9月10日),并于2011年6月10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面积为180.58平方米。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间,以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袁辉平未缴纳,欠付总金额为3731.98元(180.58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20个月)。原告就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向被告多次追索无果后,遂诉讼至本院,双方纠纷由此产生。本院认为,业主大会作为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代表,其依照法律和职权所作出的物业管理方面决定对本区域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业主如果认为该决定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具体到本案,本院审查后认为,业主大会作出的自管物业决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为满足自身运营需要而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亦在适度范围内。原告御景名城业委会依据业主大会决定,从前期物业处接手物业服务工作以及相关债权后,向业主履行了债权转移的告知义务,并切实提供了物业服务,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出发,业主有责任按既定标准向其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相关款项。被告袁辉平作为小区业主,对业主大会作出的自管物业等决定既未提出异议并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享受原告物业服务带来便利的同时又不履行物业服务费支付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关于被告袁辉平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时间段,原告主张为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间,以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而庭审查明的袁辉平购房时间为2011年4月10日,原告又未能提交可以证明被告购房前已经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的证据,故袁辉平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应当从购房之日即2011年4月10日开始起算。袁辉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涉及的欠款及相关事宜提交任何抗辩或证据,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辉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乡县玉潭镇御景名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支付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间以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合计3731.98元;二、驳回原告宁乡县玉潭镇御景名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宁乡县玉潭镇御景名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其中的32元,被告袁辉平负担其中的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锦国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雪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