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由大竹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庞晓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大脑壳”(另案处理)窜至大竹县某某镇某某街81号综合楼三单元处,“大脑壳”负责望风,被告人唐某某用打火机烧电源线胶皮接通电源线的方式盗走枣红色奇蕾牌电瓶车一辆。被告人唐某某搭载“大脑壳”将盗窃所得的电瓶车骑至大竹县某某镇老公园附近时被大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7月23日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电瓶车价值1810元。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被盗电瓶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谭显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唐某某指认现场及被盗电瓶车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竹价认鉴(2015)2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被告人唐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电瓶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谭显荣,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忠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泓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