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寿光市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寿光市广德工贸有限公司、寿光市皓艺印刷制版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寿光市广德工贸有限公司,寿光市皓艺印刷制版有限公司,寿光市鹏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昌邑宝瀛镁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794号原告:寿光市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建桥路鸿基花园东门沿街房。法定代表人:张子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该公司职工。被告:寿光市广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西二环德寿街路口北500米东侧。法定代表人:石维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秉纲,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皓艺印刷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家晨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梅,总经理。被告:寿光市鹏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晨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宝岗,经理。被告:昌邑宝瀛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柳疃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宝岗,经理。原告寿光市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市广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工贸公司)、寿光市皓艺印刷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艺公司)、寿光市鹏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朔公司)、昌邑宝瀛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瀛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璇、王丽及被告广德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秉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艺公司、鹏朔公司、宝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广德工贸公司经其他被告担保,以生产经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24%,按月结算,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广德工贸公司借款后,于2014年3月13日至同年12月20日,共计支付利息943333.32元,本金至今未付。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17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共计欠利息290000元;2015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20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4%计算欠利息213333.33元;自2015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20日,欠逾期罚息106666.6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03333.33元、罚息106666.67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之后另计)。被告广德工贸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该笔借款原告并未支付,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皓艺公司、鹏朔公司、宝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广德工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广德工贸公司为购材料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按月结息,结息日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借款转入借款人开立在寿光农商银行的帐号为9070107150142050010910的帐户。同日,原告与被告皓艺公司、鹏朔公司、宝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以上三被告为广德工贸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广德工贸公司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23日,年利率为24%,原告将借款5000000元存入被告广德工贸公司的指定帐户。2014年3月13日至同年12月20日,被告广德工贸公司共计支付利息943333.32元,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能够证实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向被告广德工贸公司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广德工贸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23日借款期限内执行年利率24%,2014年9月24日之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在年利率24%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原告自愿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8日按24%计收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2015年3月19日之后按双方约定执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利息、罚息总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皓艺公司、鹏朔公司、宝瀛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广德工贸公司追偿。被告广德工贸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支付该笔借款,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皓艺公司、鹏朔公司、宝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广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寿光市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90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17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寿光市皓艺印刷制版有限公司、寿光市鹏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昌邑宝瀛镁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寿光市广德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70元,减半收取255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