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碚法民初字第03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碚区襄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程明书,张利萍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北碚区襄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程明书,张利萍,程丽媛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3270号原告重庆市北碚区襄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清路351号3-2,组织机构代码59367577-4。法定代表人何霁,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秦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磊,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明书,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龙江,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萍,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龙江,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丽媛,女,199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龙江,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北碚区襄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业公司)与被告程明书、张利萍、程丽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艾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瑜、朱磊,被告程明书、张利萍、程丽媛的委托代理人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业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程明书、张利萍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因到期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还款,法院判决程明书、张利萍及其他保证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在申请执行前述判决期间,发现被告无可供执行的足额财产,同时发现程明书、张利萍于2014年1月27日将其位于北碚区××××的房屋无偿转让给了程丽媛。程明书、张利萍从2014年1月10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却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原告的债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撤销程明书、张利萍将位于北碚区××××的房屋转让给程丽媛的行为,三被告共同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为程明书、张利萍所有;并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保全担保费988元。被告程明书、张利萍、程丽媛辩称,程丽媛系善意取得该房屋。程明书、张利萍将该房屋赠与给程丽媛,并无恶意。该房屋的转移登记发生在2014年1月27日,在原告诉程明书、张利萍债权纠纷半年前即完成。程明书、张利萍向原告借款提供了相应担保,在未减少担保的情况下,正常处置财产,并未损害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原告无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同时,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程明书、张利萍与襄业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襄业公司同意依程明书、张利萍申请发放借款,借款最高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程来以其位于北碚区××××房屋一套为程明书、张利萍的借款向襄业公司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程来、重庆程凯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为程明书、张利萍的借款向襄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5日,襄业公司依约将5000000元借款汇入程明书、张利萍指定账户,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2014年5月7日,襄业公司就前述借款以程明书、张利萍、程来、重庆程凯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白世友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2014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28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程明书、张利萍偿还襄业公司借款本金4865556元、截止2014年3月25日的利息221270元,律师代理费72898元,以及从2014年3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48655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罚息、复利;判令襄业公司对程来位于北碚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程来、重庆程凯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向襄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19日,程明书、张利萍与襄业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襄业公司向程明书、张利萍提供借款5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同日,襄业公司按约向程明书、张利萍指定账户发放借款5000000元。程来、重庆程凯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轩豪控股有限公司对此向襄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襄业公司以程明书、张利萍、程来、重庆程凯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轩豪控股有限公司为被告,白世友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28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程明书、张利萍偿付襄业公司借款本金4737111元、截止2014年3月25日的利息134696元、律师代理费72898元,以及从2014年3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47371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罚息、复利;判令程来、重庆程凯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轩豪控股有限公司对程明书、张利萍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5)碚法民执字第0023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关于襄业公司申请执行重庆程凯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轩豪控股有限公司、程来、程明书、张利萍借款合同纠纷[(2014)碚法民初字第02879号]一案,应执行案款5000341元,因被告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5)碚法民执字第0023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同时查明,2014年1月26日,程明书、张利萍签订《赠与书》,该赠与书载明:“赠与人程明书、张利萍系夫妻关系,受赠人程丽媛系程明书、张利萍的女儿,坐落在重庆市北碚区××××的房屋系赠与人程明书、张利萍共同所有,该房屋建筑面积计玖拾伍点壹玖平方米,持有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编号为107房地证2013字第09895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现赠与人程明书、张利萍经慎重考虑决定:赠与人程明书、张利萍自愿将上述坐落在重庆市北碚区××××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玖拾伍点壹玖平方米无偿赠与给女儿程丽媛所有。”同日,重庆市北碚公证处作出(2014)渝碚证字第33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兹证明程明书、张利萍于2014年1月26日来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赠与书上签名并捺指纹,并表示知悉赠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的房屋赠与给程丽媛。”后程明书、张利萍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到程丽媛名下。2015年4月22日,襄业公司因与程明书、张利萍、程丽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委托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2015年6月18日,襄业公司向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3000元。同时,襄业公司就本案诉讼保全委托重庆市北碚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函,并签订《委托出具保函合同》,约定担保费为988元。2015年6月18日,襄业公司向重庆市北碚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担保费98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4)碚法民初字第02872号民事判决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2879号民事判决书、(2015)碚法民执字第00232号执行裁定书、(2014)渝碚证字第336号公证书及赠与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委托出具保函合同、发票、转账凭证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程明书、张利萍在明知其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且对原告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将房屋无偿转让给程丽媛,造成原告的债权无法清偿,原告可以请求撤销程明书、张利萍的行为。三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原告提出房屋所有权信息系公民隐私,程明书、张利萍将其房屋赠与给程丽媛并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无法在诉讼程序外知晓,实际在执行程序中才知道,原告提出的理由符合常理;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变更登记时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结合原告所主张债权的判决、执行时间和本案起诉时间,本案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对原告要求撤销程明书、张利萍将位于北碚区××××的房屋转让给程丽媛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房屋应恢复登记为程明书、张利萍所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提出若撤销权成立可以主张律师费,该费用系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本院支持由程明书、张利萍负担;对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988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程明书、张利萍将位于北碚区××××的房屋转让给被告程丽媛的行为,恢复登记该房屋为程明书、张利萍所有。二、被告程明书、张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北碚区襄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北碚区襄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8元,减半交纳4354元,财产保全费2989元,由被告程明书、张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陶 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睿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