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丙涛与范军邦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军邦,马丙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军邦。委托代理人朱健,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丙涛。委托代理人陈连兵,连云港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连云港农副业生产基地。负责人袁金柱,该农场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宝元,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军邦因与被上诉人马丙涛、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连云港农副业生产基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0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范军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健、被上诉人马丙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兵、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连云港农副业生产基地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范军邦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范军邦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范军邦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范军邦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文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