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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禇兴武与殷光成、赵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禇兴武,殷光成,赵宏,安徽省六安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李军,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028号原告:禇兴武,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胡良生,男,1943年2月5日生,回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殷光成,男,1971年3月26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汪军,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宏,女,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同上。与殷光成系夫妻关系。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与皖西路交叉口新都会C座301室。组织机构代码66424818-0。法定代表人:殷光成。被告:李军,男,1963年11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王春,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禇兴武与被告殷光成、赵宏、安徽省六安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李军、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禇兴武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良生、被告殷光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宏、安徽省六安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李军、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禇兴武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殷光成、赵宏、担保人李军、王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殷光成、赵宏向原告禇兴武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李军、王春担保,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殷光成、赵宏并承诺以其名下的房产、汽车、公司股权作担保;同日原告禇兴武扣除一个月利息210000元,余款通过银行转账3290000元给被告殷光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殷光成、赵宏偿还借款本金3290000元及其利息1052800元至本清息止,合计4342800元;判令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军、王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光成辩称:1、对借款本金3290000元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在借款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要求利息,请求驳回。2、原告与被告殷光成、被告王春在借款期间通过银行转款2060000元,实际只欠1230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多起诉的金额。被告赵宏、安徽省六安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李军、王春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双方情况;2、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汇款回单、自愿书,证明被告殷光成夫妇于2013年12月19日借到出借款人禇兴武3500000元,由借款人殷光成、超宏夫妇出具了借款凭证即借据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借款人禇兴武于2013年12月19日扣除210000元利息,其余3290000元于当日汇入借款人殷光成的银行帐户,殷光成、赵宏夫妇收到借款后并出具了收据;3、担保承诺书、企业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表,证明借款人殷光成收到3500000元借款后以殷光成任法人代表的六安市兆信炉料公司签字、盖章予以担保,担保承诺书第四条称:“本担保承诺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后自动失效;4、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房产证及房地产他项证、结婚证,证明殷光成所错3500000元及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以及房产证及房地他项证,证明借款人自愿以其夫妻共有家庭财产的枫丹翰林苑18号楼1101室予以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办理了40××70号房地产他项证书;5、担保承诺书、房产证及房地产他项证,证明殷光成夫妇借款担保人李军自愿以其所有的古楼新天地二层商业门面房对殷光成所借3500000元予以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办理了他项证书;6、担保人王春的“担保承诺书”,证明王春自愿以本人的房产,汽车等对殷光成所借3500000元债务予以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殷光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从借款合同反映出该借款是公司借款,是第三被告公司借款,而不是殷光成个人借款。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从借款合同反映出原告方违约,原告方没有按合同约定的3500000元来出借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借据和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借款中写的是3500000元,收据中实际收到3290000元,原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借款,而并不能证明原告方与被告方约定的利息是6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4对房地产证、他项权证无异议,但担保的不是3500000元,实际上借款3290000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担保的不是3500000元,而是3290000元。对证据6质证意见同证据5。被告殷光成提交的证据:1三笔转帐记录(金额共850000元),证明殷光成已向原告还款1060000元。2、单据,证明担保人王春向汪亚超的帐户转款1000000元,被告殷光成及担保人王春已向原告还款2060000元,剩余款项为1230000元。原告禇兴武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四张单据没有一份转到原告帐户上,都转到汪亚超帐户上,与本案无关联性。王春没有到庭对王春的证据不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殷光成除对证据2、3的关联性,对证据4、5、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外,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赵宏、安徽省六安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李军、王春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殷光成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殷光成、赵宏、担保人李军、王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殷光成、赵宏向原告禇兴武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李军、王春担保,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殷光成、赵宏并承诺以其名下的房产、汽车、公司股权作担保;同日原告禇兴武通过银行转账3290000元给被告殷光成,被告殷光成、赵宏立下借据,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李军、王春均在借据中签名盖章,并分别作出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殷光成、赵宏同日又出具收据一份“收到转账叁佰贰拾玖万元整,现金贰拾壹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不偿还,引起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殷光成、赵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殷光成、赵宏未按期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9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陈述月利息六分与被告殷光成、赵宏在收据中所写明的数额“现金贰拾壹万元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月利息六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殷光成、赵宏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的约定利率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李军、王春是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光成提出该借款应由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光成、赵宏、安徽省六安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禇兴武借款本金3290000元;二、被告殷光成、赵宏、安徽省六安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禇兴武支付借款本金329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李军、王春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42元,由被告殷光成、赵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枫审 判 员  卢继宏人民陪审员  李邦新二○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