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赵紫晗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蒋二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赵紫晗,蒋二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号。负责人李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大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紫晗。法定代理人甄小丽。委托代理人杨建敏,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二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4)新少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2日18时00分许,蒋二卫驾驶冀T×××××牵引车、冀T×××××挂车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公里+820米处(新乐市京石高速公路施工段西200米)时,与同向王会平推行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赵紫晗)相撞,造成王会平、赵紫晗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301841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二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会平、赵紫晗无责任。事故车辆冀T×××××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冀T×××××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蒋二卫具有驾驶资格。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新少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833.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452.97元。原告赵紫晗伤后右小腿被截肢,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假辅司法鉴定(2015)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适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镁铝合金单轴动踝小腿假肢。假肢配置为:EVA内衬套,树脂(或PP)全面接触式PTK接受腔,镁铝合金连接件,单轴动踝假脚。价格:每条假肢壹万肆仟元整。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每条假肢使用四十八个月。成年前维修保养费用:每条假肢伍仟陆佰元整。成年后维修保养费用:每条假肢贰仟捌佰元整。2、适配自粘性硅胶片。价格:每片自粘性硅胶片柒佰伍拾元整。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每片自粘性硅胶片使用十二个月。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发布的《2014世界卫生统计报告》,中国人均预期寿命为75岁,原告现年9岁,原告生存年限为75-9=66年,原告所需假肢条数为66年/4年/次=17条,原告所需假肢费用为:17条*14000元=238000元,成年前维修保养费用为:(18-9)年*5600元/年/4=12600元,成年后维修保养费用为:(75-18)*2800元/4=39900元,所需硅胶费用为:750元/年*66年=49500元。鉴定费2000元,门诊检查收费lOO元。新乐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紫晗的伤残程度为六级,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50%=225800元。鉴定费800元,门诊检查收费97元。电动自行车财产损失1000元,无证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鉴定意见书、新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证明、新乐市实验学校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物业管理公司证明、劳动合同、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被告蒋二卫为实际侵权人并具有驾驶资格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假肢辅助器具鉴定费2000元,门诊收费1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门诊收费97元,被告蒋二卫主张门诊收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按照20年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平均寿命确认××辅助器具费更能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可以避免受害人的后期风险,故该费用按照河假辅司法鉴定(2015)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赔偿年限按照人均预期寿命计算,关于维修保养费按照成年前、成年后年均所需费用计算,即原告××辅助器具费共计:238000元+12600元+39900元+49500元=340000元。原告伤残程度为六级,原告提供有新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证明、新乐市实验学校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公司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主张××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I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动车损失无相关价格鉴定意见,该损失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OOO元,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六级伤残,原告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辅助具费、××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损失先由承包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95547.0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98249.97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紫晗精神损害抚慰金、××生活辅助具费、××赔偿金等共计95547.0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98249.9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赵紫晗承担1600元,蒋二卫承担9300元。判后,保险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辅助器具费计算标准,被上诉人主张计算66年××辅助器具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现配置使用的假肢与河北假肢辅助器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不符。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德林义器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义肢费用发票,可证实赵紫晗现配置使用的假肢费用为9000元/条。司法鉴定也只是评估受害人将来适配假肢可能的费用是14000元/条,具体适配何种假肢还是由受害人决定。被上诉人现配置使用的假肢费用为9000元/条,而且是事故发生3个月后配置的,该假肢应使用几年,即使按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也应扣减相应的假肢使用年份和相关费用,不应笼统的计算自事故发生日到人均预期寿命75周岁。且并不排除被上诉人一直使用该类型假肢的可能性。依据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被上诉人赵紫晗更换假肢的费用并未全部实际发生,更换假肢的次数、费用也不确定,要求上诉人一次性支付长达66年××辅助器具费共计340000元,明显有失公平、违背事实、无法律依据。因被上诉人赵紫晗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尚未实际全部发生,且要求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时间过长,适用标准过高,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4)新少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紫晗合理的××辅助器具费用。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此事故发生后,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301841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二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会平、赵紫晗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赵紫晗受伤,右小腿被截肢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配置小腿假肢鉴定结论及具体适用年限和费用,原审判决由上诉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原审按照平均寿命支持被上诉人赵紫晗一次性××辅助器具费明显有显示公平、违背事实,其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9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佩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