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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生于1996年7月27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正大家私城楼下,将罗某全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渝XXXX**的隆鑫LX150-62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75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以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经过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正大家私城楼下,看见罗某全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渝XXXX**的隆鑫LX150-62型摩托车,便将该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7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曹某某处扣押了其盗窃摩托车,并发还给了罗某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罗某全等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婷婷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厚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