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龙口市。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某,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12时许,在龙口市徐福街道港栾码头港湾内,被害人李某某因渔船刮蹭一事与被告人李某某的雇工曹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曹某某。同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龙渔XXXXX号渔船至港栾码头,撞击被害人李某某的鲁龙渔XXXXX号渔船尾部,后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因乘客下船,将船停靠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驾船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渔船左侧,被告人李某某遂驾船朝李某某的渔船右侧猛撞三下,致鲁龙渔XXXXX号渔船多处损坏。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龙渔XXXXX号渔船维修价值为人民币4942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同村村民。2013年10月2日12时许,在龙口市徐福街道港栾码头港湾内,被害人李某某因渔船刮蹭一事与被告人李某某的雇工曹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曹某某。同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龙渔XXXXX号渔船至港栾码头,撞击被害人李某某的鲁龙渔XXXXX号渔船尾部,后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因乘客下船,将船停靠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驾船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渔船左侧,被告人李某某遂驾船朝李某某的渔船右侧撞击,致鲁龙渔XXXXX号渔船多处损坏。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龙渔XXXXX号渔船维修价值为人民币49423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3日到龙口市公安局港栾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李某某述称,2013年10月2日12时许,因其船舶与李某某家的船舶发生刮蹭,其与李某某家的雇工曹某某发生口角,其用漂(浮球)朝他扔去,后被人劝开。14时许,因李某某开船撞其船,其也开船撞李某某的船,李某某又开船朝其船的右侧部位撞了三四下,致双方船舶互有损坏。2、证人证言(1)王某某证实,2013年10月2日13时许,其家雇工曹某某与李某某因蹭船发生口角,李某某用浮球砸曹某某的头,又用缆绳抽打曹某某。14时许,其丈夫李某某开船过来,船上拉了客,在靠港时碰了一下李某某的船,李某某即开船撞其家船的左侧,李某某又开船撞了李某某的船右侧两三下,双方船体互有损失。李某某证实其系王某某的公公,其证实的内容与王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2)曹某某证实,2013年10月2日12时许,其与几个伙计在港栾码头李某某的船上干活,其船西面有条船撞了其船一下,其让对方把船挪一下,对方船出来个老头(李某某)朝其砸浮球,砸到其头上,又拿缆绳朝其身上抽了好几下。14时许,其老板李某某开船拉了几个乘客,进入港栾码头时碰了李某某的船,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李某某开船朝李某某船的左侧猛撞一下,致几名乘客摔倒,李某某又开船朝李某某船的右侧撞了好几下,双方船舶都有损失。(3)李某某证实,2013年10月2日12时许,其当时在港栾码头上卖货,看到一个老头站在他的船上用缆绳抽他旁边船上的一个雇工几下,14时左右,这个雇工的老板开船回来,其听说这个老板开船蹭了老头的船一下,接着老头的船撞了大船一下,其看到这个老板开大船撞老头的船三四下,将船右舷撞了,有些漏水。(4)鲁某某证实,2013年10月2日13时许,其搭乘鲁龙渔XXXXX渔船去港栾码头,到达后,李某某的船蹭了李某某停在港里的船(鲁龙渔XXXXX),后来的事其不清楚。(5)王某某证实,2013年10月2日13时许,其与其对象搭船李某某的船(鲁龙渔XXXXX)到港栾码头后,李某某的船蹭了一下停在码头上的另一条船,这条船上的一个老头驾着被刮的船撞了一下李某某船的左侧,船被撞得晃动很厉害,其对象被吓哭了,其哄对象了,后来的事其不清楚。(6)吕某某证实,2013年10月份,李某某的船被人撞坏了,停在桑岛村吕某某坞道里,其给李某某的船捻船,工钱每天240元。3、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日14时33分报案称,2013年10月2日14时许,在龙口市徐福街道港栾码头内,因琐事发生纠纷,李某某驾驶的鲁龙渔XXXXX号渔船将鲁龙渔XXXXX号渔船撞坏。(2)鲁龙渔XXXXX号渔船受损照片一宗,证实船舶的受损情况。(3)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3日到港栾派出所投案。(4)和解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被害人李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处罚。(5)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撞坏鲁龙渔XXXXX号渔船的损失情况。5、被告人供述李某某供述,2013年10月2日下午1点多,其家雇工曹某某在港栾码头被李某某打了,其开着船(鲁龙渔XXXXX)拉了几个乘客到达港栾码头,因其船刮蹭李某某的船尾,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李某某驾船撞在其船头左侧中间,随后其开船撞到李某某的船体,双方船体都有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并考虑本案发生在同村村民之间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瑜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