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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太忠、韦夕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太忠,韦夕红,金湖县金海茧丝绸有限公司,冷银军,张荣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392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聘凡,该公司职员。被告田太忠。被告韦夕红。被告金湖县金海茧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西路31号。法定代表人丁文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冷银军。被告张荣祥。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太忠、韦夕红、金湖县金海茧丝绸有限公司、冷银军、张荣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田太忠、韦夕红、金湖县金海茧丝绸有限公司、冷银军、张荣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何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满满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