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马云峰与孙兴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锋,孙兴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马云锋,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付晓辉,扎兰屯市中央街胜利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兴刚,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马云锋诉被告孙兴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晓辉,被告孙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云锋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想要承包被告经营的400亩耕地,双方协商后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耕地一年,承包费为105000元,并预先交保证金10000元。2015年4月12日原告先期给付被告保证金1000元,又于次日经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帐存入9000元,共向被告支付10000元。2015年4月16日按双方约定交付余下承包费95000元,被告却拒绝收此承包费,以耕地质量不好为由不将此地承包给原告经营,现被告已将耕地另行转包给他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云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承包费保证金10000元。二、证人房某某证言,证明4月16日证人开车载原告到某镇交付承包款95000元,到某镇某修理部后见到被告,被告说地不好让原告别种了,被告没有收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但被告没有退。被告孙兴刚辩称,收到原告交付订金10000元,并约定五天后交付剩余款项,五天后双方见面时被告向原告介绍了土地状况,交谈中原告说他承包土地的耕种方式,被告认为原告的耕种方式会有损失,并且土地的状况也不是太好。被告的初衷是为了原告着想,为了减少原告的损失,而且原告当时钱也没有带够,被告就没有收原告的钱。被告孙兴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于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到证人家签定合同,当时原、被告及证人房某某在自家屋内交谈,证人在厨房,听被告说地况不好,合同可以签,但原告说不签。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方证人房某某出庭作证,证明4月16日证人开车载原告到某镇交付承包款95000元,到某镇某修理部后见到被告,被告说地不好让原告别种了,被告没有收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但被告没有退。被告质证,钱数不对,当时交付是75000元。本院认为,证人房某某证明了原告交付剩余款项而被告拒收的具体过程,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方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到证人家签定合同,当时原、被告及证人房某某在自家屋内交谈,证人在厨房,听被告说地况不好,合同可以签,但原告说不签。原告质证,证人当时并不在现场,只是通过在自家厨房听到双方交谈,并不能认定是原、被告谁说的。本院认为,证人于某没有在现场看到具体过程,并不能确认具体言语是谁所说,故本院对证人于某证言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承包被告耕地400亩,期限一年,承包费为105000元(每亩262.50元),并预先交保证金10000元。2015年4月12日原告先期给付被告保证金1000元,又于次日经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帐存入9000元,共向被告支付10000元。2015年4月16日按双方约定交付余下承包费95000元时双方发生争议,并未实际交付。现被告已将耕地另行转包给他人耕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但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土地承包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先期交付被告10000元保证金,在原告履行支付剩余承包费的过程中,被告违反约定拒收承包费,致使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被告已将400亩耕地转包他人,原告交付被告的10000元保证金,被告理应返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兴刚返还原告马云锋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兴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玉附:本判决所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