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传华与朱春伍、王学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华,朱春伍,王学贵,朱传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606号原告:张传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伍,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王学贵,居民。被告:朱传文,居民。原告张传华与被告朱春伍、王学贵、朱传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志、被告王学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伍、朱传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华诉称:2015年3月9日14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岚山区中楼镇马亓河东村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朱春伍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重伤,被告朱春伍未抢救伤者逃脱。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岚山大队认定被告朱春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学贵,该车经被告朱传文流转到被告朱春伍手中,且该车为脱审不合格车辆,没有保险。现因原告无钱继续治疗,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73072.8元。被告王学贵辩称:肇事车辆已于2009年4月卖给被告朱传文,朱传文大约在2010年将车又卖给被告朱春伍,被告卖车时该车并未报废,且多次通过了年检,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案经公告送达,被告朱春伍、朱传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4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岚山区中楼镇马亓河东村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朱春伍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原告伤后入日照市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颞骨额骨顶骨骨折等。现仍在治疗中。另查明: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学贵,庭审中被告王学贵陈述该车由被告王学贵卖给被告朱传文,朱传文又卖给被告朱春伍,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流转过程中车辆并未报废。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有:(1)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医疗费170612.80元,提供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等;(2)伙食补助费2460元,目前住院共123天,每天2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不当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春伍驾驶其未进行定期年检、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戴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综合衡量双方过错程度等,被告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无证据证实被告王学贵、朱传文存在买卖报废车辆等对事故具有过错的情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被告朱春伍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朱春伍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1415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缓交未交),由被告朱春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杰审 判 员 张立华人民陪审员 孟庆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