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禧日装饰有限公司与陈意庭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禧日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日洪。委托代理人毛列群,上海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逸,上海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意庭。委托代理人颜鸣初,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禧日装饰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禧日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逸、被上诉人陈意庭委托代理人颜鸣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上海亿洲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洲公司)通过其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向上海四环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环公司)光大银行昌里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转账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途为工程款。同日,四环公司通过其光大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向上诉人农业银行上海庙行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转账500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450万元,上诉人向案外人范芳才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50万元。2014年9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快递信件,快递单上载明内件品名为文件资料。上诉人称快递件内容为向被上诉人催讨450万元借款的函件。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确认收到上诉人快递件,但表示快递内容并非催讨函,而系上诉人委托律师的委托书。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归还前述借款,故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9月,被上诉人因欲收购案外人亿洲公司全部股权,故通过介绍人从上诉人处借款45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450万元。由于被上诉人未谈妥股权转让价款,所以2010年时股权转让没有完成。2011年9月被上诉人多次起诉亿洲公司,将亿洲公司债务扩大,压低股权转让款,直到2013年,被上诉人才收购亿洲公司全部股份。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未归还前述借款,故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45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以4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系案外人亿洲公司股东。2010年3月,亿洲公司曾与案外人四环公司签订过装修合同,约定由四环公司为亿洲公司进行施工。但是,四环公司仅履行部分装修义务。为此,四环公司与亿洲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终止合同,原汇入四环公司的500万元扣除50万元后剩余450万元由上诉人代为归还。同日,亿洲公司向四环公司汇入500万元,然后四环公司将500万元汇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再将应当代为退还给亿洲公司的450万元直接汇入被上诉人的账户。汇入被上诉人账户而非亿洲公司账户系经过亿洲公司当时的另一股东暨法定代表人桑茂林同意。之所以要通过上诉人走账,并且当日先从亿洲公司转账500万元至四环公司,系四环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要求的。上诉人仅截取整个转账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的环节提出诉请,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所称2011年被上诉人为扩大亿洲公司债务、做低资产起诉亿洲公司,该陈述仅为上诉人单方推测,与2010年450万元的转账及2013年股权转让没有关联性,事件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不代表其具有因果联系。原审庭审中,经上诉人申请,王强出庭作证称:其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鲁日洪及实际负责人范芳才及被上诉人均相识,但对于上诉人公司其他股东情况不清楚。2010年9月,被上诉人因与亿洲公司另一股东关系不好,欲将亿洲公司股份全部买下,因此电话询问其是否可以借钱进行收购。其将上述情况告知上诉人,鲁日洪、范芳才表示同意。当月月底的一天,本来说好是其与被上诉人一起至上诉人公司面谈借款事宜,由于范芳才有其他事情要处理,故其与被上诉人将轿车停在中环路的汶水路出口处,与范芳才碰面谈论借款事宜,范芳才询问被上诉人借款原因等,交流了十分钟左右。因为双方都与其为好友,且股权转让应该比较快速,因此没有书面的借款材料,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没有让证人作担保人,也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仅称会感谢上诉人。此后几天,范芳才打电话告知其已将款项转账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证言属实,上诉人公司是建筑行业,对于大额借款通过口头沟通很正常;而且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多次款项往来,证人有能力促成借款。被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原系亿洲公司临时聘请的驾驶员,被上诉人不可能让证人介绍借款;证人以其母亲生病为由陆续向被上诉人借款几百万元未还,被上诉人催讨未果,证人系对被上诉人积怨,才出庭作证,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作证时开始不承认证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的事实,在再三询问下才承认借款,故对证人的诚信程度有异议;证人对如此大金额的借款没有书面借款协议,对利息、还款期限等均无约定的陈述,不具有合理性;上诉人公司注册资本仅有50万元,却借款给被上诉人450万元,有悖常理;证人对上诉人股东情况不清,更无法从证人证言中确定证人与上诉人熟识到可以借款450万元而不写借条等的程度。原审另查明,亿洲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桑茂林,股东为桑茂林及本案被上诉人,桑茂林占80%股份,被上诉人占20%股份。2009年12月,亿洲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850万元,桑茂林占51%股份,被上诉人占49%股份。2013年3月,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桑茂林变更为本案被上诉人,股东变更为本案被上诉人一人。四环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于2011年3月14日办理注销登记。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第一,证人称2010年被上诉人为收购股权而借款450万元,根据从工商管理部门调取的亿洲公司内档材料,被上诉人于2013年才收购案外人亿洲公司的所有股份,故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相一致。上诉人提出上述时间差异系由于被上诉人2010年时未谈妥股权转让价格,2011年通过诉讼扩大亿洲公司债务,2013年才完成股权转让,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于上述所作陈述的关联性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原审法院难以确认。第二,证人称该笔大额借款仅为其介绍范芳才与被上诉人交谈十分钟后,范芳才直接汇款给被上诉人,双方既无书面借款协议,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利率、或让证人作担保等,此陈述有违常理,缺乏合理性,故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所提供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相反,对于2010年9月30日几方多次转账的事实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及说明,原审法院难以否定其合理性。综上,上诉人对于标的为450万元之大的借款,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上海禧日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0元(上诉人已预缴),减半收取为21,400元,由上诉人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禧日装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9月,被上诉人以收购股权需要资金为由,经人介绍向上诉人借款450万元,同年9月30日,上诉人已将上述借款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认为该450万元款项系四环公司归还亿洲公司的工程代付款,而原审既未认定该款是借款,也未认定是代付款,系未查清本案事实。原审推断证人证言不具合理性使上诉人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请。被上诉人陈意庭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450万元,实际是代四环公司归还亿洲公司的工程款,并非上诉人所谓“借款”。对此,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亿洲公司与四环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等材料可予证明,且原审查明的2010年9月30日的实际资金走向与上述协议约定完全吻合。被上诉人作为亿洲公司的股东及财务负责人代公司接受归还款项,在自然人投资的公司实务中并不鲜见。事实上,本案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的450万元就来源于当天四环公司转账给上诉人的500万元,且上诉人至今无法说明其为何能从四环公司取得该500万元。本案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真实,应当不予采信。而且,如此巨额资金,未采取书面形式,未约定利率、期限及还款方式等,上诉人至今也未能举出借款关系成立的任何证据。上诉人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亿洲公司与四环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1日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的《补充协议》。亿洲公司与四环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工程合作合同……因其原因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原汇入上海四环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佰万圆整(¥5000,000元),扣除人民币伍拾万圆整(¥500,000元)归还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圆整(¥4500,000元)由其朋友单位,上海禧日装饰有限公司归还。”上诉人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转账凭证(上诉人农业银行上海庙行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载明:2010年9月30日之前,上诉人上述账号余额为735.36元,2010年9月30日当天该账号共有三次资金往来记录,即转账收入一笔,金额500万元;转账支出两笔,金额分别为450万元、5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450万元借款,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缺乏合理性,且证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金额高达450万元的借款,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书面借据或借款合同,亦未约定利率、还款期限等借款内容,不符合一般常理。而被上诉人对其答辩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及说明,其关于该450万元汇款系案外人协议约定的代为归还的工程款而非借款的辩称,与原审查明的数次转账事实对应一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上诉人转账凭证载明的2010年9月30日资金往来记录显示,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的资金即来源于四环公司当天转账给上诉人的500万元款项,上述资金往来情况与被上诉人辩称的协议约定亦互相印证,而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可以从四环公司取得该500万元款项的确凿依据。现仅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450万元,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即存在借款关系。据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上诉人所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00元,由上诉人上海禧日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