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广西崇左市湘桂糖业有限公司与农乐星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崇左市湘桂糖业有限公司,农乐星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广西崇左市湘桂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新和农场内)。法定代表人劳建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静,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小嵋,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乐星,无业。原告广西崇左市湘桂糖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农乐星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凤娥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碧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崇左市湘桂糖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静、被告农乐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劳建铭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嵋经出庭通知书通知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崇左市湘桂糖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来原告处工作,原告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用工期限为2009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工作内容是生产类工作。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用工期限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工作内容仍为生产类工作。因原告属于制糖企业,有生产的季节性,通常12月至次年4月左右是榨季,4月至11月左右是非榨季,即制糖企业的停产期间,出现间歇性用工。原告在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因生产需要,安排被告停工待岗,停工期间被告不满公司安排曾向崇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3年12月3日,原告恢复生产后,通过手机短信方式通知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早上8时到单位报到上班;当天又通过圆通快递的方式将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回来上班的《上班通知书》邮寄送达给被告。在多番联系被告无果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在报纸上刊登《上班通知》的公告,通知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8时回单位上班。但被告一直未回来单位上班。原告通知被告回公司上班,但并未调整其工作岗位,亦不存在仲裁委所描述的“双方就调整工作岗位协商未果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多次通知和催促后,仍无故旷工;根据原告《湘桂集团员工考勤和请假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七条第(三)点中第2点第(2)小点“月旷工累计达三日(含)以上、年旷工累计五日(含)以上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相关规定执行”的规定,于2014年2月27日向广西崇左市湘桂糖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关于解除农乐星同志劳动合同的函》,次日该工会委员会作出复函,同意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崇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710元是错误的。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7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合同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短信通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3年12月4日早上8点到原告处上班的事实;3、《上班通知书》及圆通速递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发出上班通知;4、2014年2月20日《左江日报》,证明原告通过登报方式通知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8点到单位上班;5、员(临)工出勤考核表、关于通过在公司实施《湘桂集团员工考勤与请假管理办法》的决议、《湘桂集团员工考勤与请假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上班通知后旷工的事实,而且原告依法制定了考勤制度,被告未请假无故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考勤规章管理制度;6、《关于解除与农乐星同志劳动合同的函》及其《复函》,证明原告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向公司的工会发出意见询问函,工会复函同意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7、《关于对农乐星同志旷工的处理决定》,证明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书面函告公司各部门、车间;8、《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及圆通速递退件说明,证明原告已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被告;9、2014年4月30日《左江日报》,证明原告通过登报方式告知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10、(2014)江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崇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以及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加以否定;11、崇劳人仲案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的事实;12、《关于更新员工档案信息的通知》,证明原告下发的崇湘人(2013)19号文件是关于更新员工档案信息的通知,并不是被告所提交的《关于农乐星等同志工作调动的通知》。被告农乐星辩称,1、原告单方面变更被告的工作岗位,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才不去上班,并不是无故旷工;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索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原告对该裁决有异议的应当诉请撤销该裁决书而不是起诉要求判决不予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期限,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崇湘人(2013)19号《关于农乐星等同志工作调动的通知》,证明原告单方面变更被告工作岗位,被告不同意所以不到岗上班,并不属于旷工;2、录音光盘,证明原告单方面变更被告工作岗位;3、工作证,证明被告的岗位是锅炉车间的司炉工;4、湘桂人字(2014)53号《关于做好2014年度员工档案信息更新的通知》,证明《关于更新员工档案信息的通知》是2014年才下发,原告提交的崇湘人(2013)19号《关于更新员工档案信息的通知》是伪造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广西崇左市湘桂糖业有限公司调取了湘桂人字(2013)61号《关于更新员工档案信息的通知》、人力资源部主管田磊的《询问笔录》、《员工信息登记表》六份。上述材料反映出广西壮族自治区湘桂糖业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2月4日下发的湘桂人字(2013)61号文件是《关于更新员工档案信息的通知》,原告根据该通知的要求于2013年12月5日下发了崇湘人(2013)19号《关于更新员工档案信息的通知》并要求员工填写《员工信息登记表》;而2014年年底,广西壮族自治区湘桂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继续下发崇湘人字(2014)53号文要求做好2014年度员工档案信息更新工作,原告根据集团公司的要求让其员工填写2014年度的《员工信息登记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10、11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采取登报通知的方式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是由原告自行制作的,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6、7、8、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收到这些通知;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根据湘桂人字(2014)53号文件可知《关于更新员工档案信息的通知》是2014年才下发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伪造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证据本身也无法证明其想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被告确已收到原告所发的上班通知,因此对证据4予以确认;被告对于接到上班通知后没有去上班并没有异议,因此原告所作的考勤记录是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未去上班是否属于无故旷工,本院将在后文说理部分阐述;被告表示没有收到证据6、7、8、9,但是原告确实已经通过邮寄方式寄送给被告,而且被告也基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而向崇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因此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予以确认;证据12与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相吻合,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1的原件,而原告提交的崇湘人(2013)19号文件的原件是《关于更新员工档案信息的通知》,并不是《关于农乐星等同志工作调动的通知》,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无法明确对话的对象是谁,而且录音模糊,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内容,因此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广��崇左市湘桂糖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1日起招用被告农乐星,安排被告在锅炉车间担任司炉工。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8日。2013年4月10日,原告人事部口头通知被告停工待岗,并调整待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待岗期间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6日。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停工待岗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再去上班,并于2013年12月6日向崇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5、8、9、10、11、12月的工资。该纠纷经过崇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州区人民法院以及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8、9、10、11、12月的工资10771.62元。2013年12月后,原告通过发送短信、邮寄《上班通知书》等方式通知被告回单位上班,但是被告一直未回原告处上班。2014年2月27���,原告向其工会委员会发出《关于解除与农乐星同志劳动合同的函》,该工会委员会于2014年2月28日给原告复函,同意原告处理意见。2014年2月28日,原告作出《关于对农乐星同志旷工的处理决定》,认为被告自2013年12月4日起连续旷工至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自2014年2月28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4月初,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该邮件被退回;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左江日报》发表声明,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崇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23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710元。原告于5月13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十五天的期限;2、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十五天的期限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十五天的起诉期限。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而不是起诉要求判决不予赔偿被告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赔偿金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劳动争���,才适用终局裁决的规定;本案中,崇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赔偿金为19710元,远远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并不适用终局裁决的规定。因此,被告的辩称属于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二、对于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于2013年6月份安排被告停工待岗,待岗时间结束后,原告通知被告上班,被告在收到上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回单位上班,构成无故旷工。原告依照《湘桂集团员工考勤与请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为由主张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未与其协商一致就变更工作岗位,被告才不去上班,但对此辩解意见,被告没能提��崇湘人(2013)19号《关于农乐星等同志工作调动的通知》的原件,同时也不能合理解释其为何于2013年年底收到该份通知后未在仲裁阶段提交;而原告提交的崇湘人(2013)19号文件原件是《关于更新员工档案信息的通知》,并且提交了相应的《员工信息登记表》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西崇左市湘桂糖业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农乐星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71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农乐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费1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温凤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碧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