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送民初字第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吴云林与李龙彪、姚有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林,李龙彪,姚有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556号原告吴云林。委托代理人郭宏江,高邮市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龙彪。被告姚有坤。原告吴云林与被告李龙彪、姚有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林、被告姚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李龙彪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被告姚有坤提供担保。目前,被告李龙彪先后还了30000元,尚欠40000元未归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借款,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龙彪借款70000元、被告姚有坤担保的事实。被告李龙彪未答辩和举证。被告姚有坤辩称:1、条子是李龙彪打的,担保的字也是我签的;2、借款时虽然打了70000元的条子,但李龙彪实际只拿了46000元,其余是利息;3、李龙彪将一些银行还款凭证寄给我了,应予扣除。被告姚有坤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李李龙彪已还款398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李龙彪向原告出具7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姚有坤作为担保人签字。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姚有坤提交的还款凭证一组表示无异议,认可被告李龙彪已还款39800元。由于被告李龙彪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姚有坤辩称李龙彪未全额收到70000元借款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经庭审质证与双方核对,被告李龙彪已还款39800元,应予扣除,实际欠款数额为30200元;最后,被告姚有坤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云林借款人民币30200元。二、被告姚有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姚有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龙彪追偿。四、驳回原告吴云林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龙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