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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魏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25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夜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豫R497**重型自卸货车在西峡县长安水泥厂熟料卸货棚卸货,被害人祁某某驾驶豫CH28**大型货车随后进入隔壁棚卸货,魏某某驾驶的货车因严重超载致其自卸车液压升起时发生侧翻,将豫CH28**驾驶室压住,高温水泥熟料倒在豫CH28**驾驶室内,致驾驶员祁某某困在驾驶室内。经救援,次日凌晨四时许将祁某某救出,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及车主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1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书证,证人祁某甲、张某等证言,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夜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豫R497**重型自卸货车在西峡县长安水泥厂熟料卸货棚卸货,被害人祁某某驾驶豫CH28**大型货车随后进入隔壁棚卸货,魏某某驾驶的货车因严重超载致其自卸车液压升起时发生侧翻,将被害人祈某某正在卸货的豫CH28**驾驶室压住,高温水泥熟料倾泻到豫CH28**驾驶室内,致驾驶员祁某某被困在驾驶室内。经现场救援,次日凌晨四时许将祁某某救出,随即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魏某某及车主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1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李某某等人的谅解,不再追究魏某某的一切法律责任。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岐审 判 员  李颖博人民陪审员  庞朝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