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执非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胡伟达、孙佩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胡伟达,孙佩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仑执非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胡峰印。委托代理人金维珺。被申请执行人胡伟达。被申请执行人孙佩琴。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仑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胡伟达、孙佩琴征收社会抚养费222464元。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经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申请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仑执非字第71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可以恢复执行时,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余绍平审 判 员 彭志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刘佳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