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无锡市瑞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广源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瑞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广源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00464号原告无锡市瑞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广源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阴市镇澄路3401号。原告无锡市瑞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奇公司)与被告江苏广源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奇公司诉称:2012年9月28日其与广源公司开始有往来,向广源公司供应木托、纸盒等包装材料。截至2013年9月20日,瑞奇公司共计向广源公司提供了价值17587.6元的产品,但广源公司仅支付了7550元货款,尚有10037.6元货款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广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037.6元。被告广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瑞奇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2012年12月3日以及2013年6月5日向广源公司提供了价值17587.6元的纸盒及木托。并于2012年9月28日、2012年12月2日以及2013年9月20日向广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7587.6元的增值税发票。广源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及2014年2月9日向瑞奇公司支付货款2550元及5000元。以上事实,由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广源公司作为买受人收到瑞奇公司提供的产品后,应支付相应货款。故瑞奇公司要求广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037.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广源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市瑞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广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瑞奇公司预交,广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瑞奇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 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佳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