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3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朱家永与重庆北部新区衡磐建材经营部、赵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永,重庆北部新区衡磐建材经营部,赵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445号原告朱家永,女,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金特锐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王勤,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发礼,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北部新区衡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68号1幢裙楼,组织机构代码不详。经营者李扬阳,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赵汉,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朱家永与被告重庆北部新区衡磐建材经营部、赵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弋航、崔枫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家永的委托代理人王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北部新区衡磐建材经营部、赵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永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北部新区衡磐建材经营部签订了《世纪天泽整体定制(衡磐建材)木作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12万元的实木吊顶、实木线条等木作品一批,并由北部新区衡磐建材经营部负责安装;原告分三期向被告支付货款,首付款6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北部新区衡磐建材经营部的生产周期从2013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共计45天,现场安装周期为15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的预付款,但经催促,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木作品。北部新区衡磐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为李扬阳,实际业主为被告赵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朱家永与被告北部新区衡磐建材经营部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世纪天泽整体定制(衡磐建材)木作产品销售合同》;由被告北部新区衡磐建材经营部、赵汉向原告返还预付款6万元。被告重庆北部新区衡磐建材经营部未作答辩。被告赵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朱家永(甲方)与被告北部新区衡磐建材经营部(乙方)签订了《世纪天泽整体定制(衡磐建材)木作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甲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东桥郡7组团17栋1号、14栋2号的木作产品,其中产品包括实木吊顶、实木线条、以施工图纸为准;工程预估总价12万元,甲方分三期给付,签订合同资料付款6万元,成品定制木作产品货到现场支付3.6万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三日内支付2.4万元,安装完毕后,需现场收方,若超出总量,则超出部分按实际金额收取;乙方须提起三天通知甲方确认发货进场安装时间,甲方需支付依法二次工程款后乙方则发货安装,若甲方未及时支付二次工程款,乙方有权不向甲方提供任何产品以及服务,并有权拒绝所有后续工作;产品订货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所有产品预定生产周期与协商发货安装时间是按照最终设计生产图纸甲乙双方签字,乙方实际收到甲方定价,原材料及色版签字的封样,产品生产周期为45天,现场安装周期为15天等。原告朱家永在合同甲方处签字;被告重庆北部新区衡磐建材经营部在合同乙方处加盖标有“北部新区衡磐建材经营部”的印章,并由李天泽签字。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北部新区衡磐建材经营部支付了6万元的货款。2013年11月30日,李天泽、赵汉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朱家永与赵汉定制家具经济纠纷过程》,载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5日向李天泽、赵汉打款6万元、16万元,共计225000元。双方签订合同由李天泽、赵汉负责给原告制作东桥郡7组团17-1、14-1木制吊顶及木制家具一批。2013年11月30日,原告接到第三方通知李天泽、赵汉的厂房、设备及原材料所有物资已转卖,期间李天泽、赵汉未向原告履行合同。现李天泽、赵汉称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此后,经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北部新区衡磐建材经营部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为,被告赵汉系被告重庆北部新区衡磐建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对被告重庆北部新区衡磐建材经营部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李天泽与被告赵汉系同一人,由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重庆北部新区衡磐建材经营部、赵汉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世纪天泽整体定制(衡磐建材)木作产品销售合同》、收据、《关于朱家永与赵汉定制家具经济纠纷过程》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朱家永与被告重庆北部新区衡磐建材经营部签订的《世纪天泽整体定制(衡磐建材)木作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重庆北部新区衡磐建材经营部支付了首付款6万元后,被告重庆北部新区衡磐建材经营部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以“李天泽”作为被告重庆北部新区衡磐建材经营部的代表人签字的《世纪天泽整体定制(衡磐建材)木作产品销售合同》与以“李天泽”自然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朱家永与赵汉定制家具经济纠纷过程》中载明的内容吻合:均认可收取原告6万元货款,由其为原告制作东桥郡7组团17-1、14-1木制吊顶及木制家具一批的事实。由此可推断“李天泽”在《关于朱家永与赵汉定制家具经济纠纷过程》中自认因厂房、设备、材料转卖,无法履行的合同系与原告与被告重庆北部新区衡磐建材经营部签订的《世纪天泽整体定制(衡磐建材)木作产品销售合同》的事实。故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世纪天泽整体定制(衡磐建材)木作产品销售合同》,并由被告重庆北部新区衡磐建材经营部返还货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赵汉系被告重庆北部新区衡磐建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汉承担共同返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北部新区衡磐建材经营部、赵汉下落不明,在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家永与被告重庆北部新区衡磐建材经营部签订的《世纪天泽整体定制(衡磐建材)木作产品销售合同》。二、被告重庆北部新区衡磐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朱家永返还货款6万元。三、驳回原告朱家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北部新区衡磐建材经营部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北部新区衡磐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朱家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 文人民陪审员 苏弋航人民陪审员 崔 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行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