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7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与李×1、李×2、李×3、李×4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李×1,李×2,李×3,李×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7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女,1937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伟,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女,1958年9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女,1961年3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3,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以上三位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4,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杨×与李×1、李×4、李×2、李×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李×4、李×1、李×2、李×3不服本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5552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29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625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5552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27227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丰民再初字第18113号民事判决。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之委托代理人梁伟,李×4并以李×1、李×2、李×3之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0月8日,杨×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称,我与被继承人李×5于1995年3月16日结婚(均再婚),2004年3月5日(发证日期)将现住房购买,2010年6月25日李×5病故。我与李×5共同生活15年,夫妻感情较���,其生病期间均由我照顾。李×5去世后,其子女曾多次表示诉争房产系李×5原单位分房,并以我与李×5是二婚,该房产没有我的份额等将诉争房产的房产证、我的户籍证拿走至今未还。我认为,我与李×5婚后9年将其单位分的诉争房产购买,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19条之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故应当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继承。1.房产登记中心的登记涉案房屋是李×5的,是与杨×的共同财产,因付款发票为李×5的名字、产权证为李×5的名字、买卖合同也是李×5的名字;2.付款三万元证据前后矛盾3.客车总厂出示的证据与档案和公示的内容前后矛盾,根据民事证据相关规定,传来证据的证明力小于原始档案和公示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客车厂出具的说明不具有效力;4.李×4当时已成家不住父母家,根据相关规定,没有李×4的份额。综上,根据《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之规定,原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维持原审及二审的判决。因诉争房屋已出售,故同意按1191800元析产继承。诉讼费由对方承担。李×4辩称,1.丰台区×××1号楼2101号诉争房屋是1992年由北京力达缝制设备公司分给我和我父亲李×5的,是我父子二人的共同财产,我父子二人均有使用权。我1976年参加工作就与我父亲同在该厂工作,我父亲和我共同分得一套两居室,即诉争房屋。我本人三岁患小儿麻痹症(残疾证二级),1999年5月7日左腿发生工伤,经鉴定为工伤五级(有工伤证),行动非常不便。1992年6月北京力达缝制设备公司被北京客车总厂兼并,后更���为北京市京华客车有限责任公司。1992年11月,我父亲在该企业退休。1999年12月,北京客车总厂根据北京市房改政策要求,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诉争房屋是单位分给我和我父亲的,考虑到我父亲已再婚,事先我和我父亲及三个妹妹商量好了,购房款全部由我出,我父亲也同意了。因我行动不便,故我在2000年元月8日将3万元现金交给我父亲(有证人),让他去交购房款,购房时用我生母季×及我父亲的工龄合并计算购房款。2003年9月1日,我父亲与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契,2004年3月8日下发了房产证(我父亲李×5的名字)。之后,我父亲将购房手续及房产证交给了我。诉争房屋最初是单位分给我和我父亲双职工的,购房价格中有我生母的工龄折扣优惠,购房款全部由我出资,房屋是从产权单位北京客车总厂购买,而不是从房地产市场购买,该房产与杨×没有任何关系,其主张的房产份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杨×从2007年后经常与我父亲吵架,并坚持将其户口从石景山区迁至诉争房屋处,为取得诉争房屋份额,早有蓄谋。诉争房屋是我与我父亲的原家庭的共同财产,应先析产再继承。2.我坚决不认可我出资买房的30000元是外债。3.现诉争房屋已出售,故同意按1191800元析产继承,我应享有55%的共有财产和遗产份额,另我三个妹妹每人应得5%的遗产份额。李×1辩称:父亲住院期间,子女轮流看护,而杨×不去。我同意李×4的答辩意见。李×2辩称:我同意李×4的答辩意见。当时分房是考虑到李×4的家庭情况才分得的涉案房屋。李×3辩称:诉争房屋一直由李×4居住,有派出所的证明,杨×说要装修房子,让我们把李×4的东西搬走。我同意李×4的答辩意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重审查明:李×5、季×夫妻生有四名子女,即李×4、李×1、李×2、李×3,季×于1992年死亡。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楼2101号房屋(本案诉争房屋,以下简称2101号房屋),系北京市力达缝制设备公司于1992年分配其职工李×5、李×4的公有住房。1995年3月16日,李×5与杨×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9年,根据北京市房改政策规定,单位分配的公房可以由使用权人出资购买并取得所有权,因此单位决定将该房屋出售给李×5和李×4父子二人,李×5和李×4二人均可签订该房屋买卖契约;2003年9月1日,北京市客车总厂与李×5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由李×5按北京市房改政策规定购买了诉争房屋,房价款28700元,该房价款包括李×5、季×的工龄优惠。诉争房屋购房款项共计30256.07元,李×4支付该购房款30000元。诉争房屋于2004年3月8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在李×5名下。2010年6月25日,李×5死亡。李×5生前未留有遗嘱,��母已先于其死亡。李×5死亡后诉争房屋由杨×居住。另查,在原审诉讼中,李×4、李×1、李×2、李×3申请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评估报告,估价结果:诉争房屋于估价时间2012年3月1日的房地产正常价值总额1191800元。本评估报告有效期为一年,至2013年3月14日止。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1月10日被杨×出售。经法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价,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按1191800元析产继承。另查,李×4、李×1、李×2、李×3已收到杨×的房屋折价款共计476720元;李×4系残疾人,残疾等级二级。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1191800元系诉争房屋的估价款。诉争房屋系单位分给李×5和李×4的一套两居室住房,供其父子二人共同居住,因此该房屋当时的使用权是李×5和李×4父子二人。1999年,根据北京市房改政策规定,单位分配的公房可以由使用权人出资购买并取得所有权,因此力达公司决定将该房屋出售给李×5和李×4父子二人,李×5和李×4二人均可签订该房屋买卖契约。诉争房屋虽系在李×5、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李×5名下,但购房款系李×4支付。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诉争房屋应系李×5及李×4的共同财产,李×5占三分之二份额,李×4占三分之一份额;因诉争房屋系在李×5、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李×5所占份额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即李×5、杨×各占诉争房屋三分之一份额。因杨×已将诉争房屋出售,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价,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1191800元析产继承,故杨×、李×5、李×4每人各占1191800元的三分之一;李×5所得三分之一系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杨×、李×4、李×1、李×2、李×3继承;因李×4系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因杨×已实际取得售房款,故杨×应分别给付李×4、李×1、李×2、李×3相应钱款为宜。杨×已先行给付李×4、李×1、李×2、李×3共计人民币47672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继承人民币447267元;二、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4人民币594533元(已实际履行326720元,余款26781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李×1、李×2、李×3人民币50000元,共计150000元(已实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杨×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2101号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二、认定李×4为2101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证据不足;三、判决李×4继承份额过高,有失公平。请求法院判决我分别支付李×4、李×1、李×2、李×3房屋价款119180元,其余房款归我所有。李×4、李×1、李×2、李×3均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杨×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明、死亡证明、调查笔录、收款条、二中院开庭笔录、北京市京华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李×4是否为2101号房屋的共有人北京市京华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及2012年9月25日作出了《证明》以及《情况说明》,陈述了2101号房屋系分配给同为北京市力达���制设备公司职工的李×5和李×4父子的,并考虑了李×4的残疾情况,该二人均有权利签订购房协议。福利分房系具有中国特色的房屋取得方式,与取得人的职工身份、家庭情况及工龄等因素息息相关。通过北京市京华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认定李×4在2101号房屋分配中的关键作用,同时考虑李×4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原审认定李×4为2101号房屋的共有人并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并无不妥。杨×认为210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李×4不是共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李×4继承的份额是否过高因李×4系残疾人,残疾等级二级,缺乏劳动能力,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审酌情多分的比例并无不妥。杨×认为李×4继承份额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526元,由杨×负担5826元(已交纳),由李×4负担7746元、由李×1、李×2、李×3分别负担651.3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评估费5400元,由杨×负担1600元(已交纳),由李×4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李×1、李×2、李×3分别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由李×1交付杨×600元,由李×2交付李×4600元,由李×3交付李×4100元、交付杨×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6元,由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涛审 判 员  蔡 洪代理审判员  刘忠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