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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426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壶关县人,农民。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吴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举行婚礼仪式,2009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生育一子。因被告嗜酒如命,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4月我被打伤,只好报警,自此分居请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我抚养,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提供了结婚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儿子由谁抚养;3、有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如何分割。经庭审查明: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吴某某于2002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6月22日生育儿子吴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4月两人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自由恋爱,举行婚礼仪式后共同生活7年才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又生育一个儿子,更加加深了夫妻感情,两人分居仅一个月,原告就起诉离婚,分居时间较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关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应当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体谅,互相照顾,共同努力,解决分歧,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两人仍有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岗审 判 员  赵启生人民陪审员  秦杨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