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隽维斌与杨存国、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隽维斌,杨存国,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852号原告隽维斌。委托代理人鲍献永,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存国。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大顺停车场。法定代表人马如莲,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奎,该公司职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政府环保大厦18楼。代表人王洪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欣欣,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隽维斌诉被告杨存国、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隽维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献永、被告杨存国、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隽维斌诉称,2015年3月20日7时许,马士安驾驶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沿兰山区沂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韩村路口交汇处时,与沿兰山区十七华里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路口等红灯的原告隽维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隽维斌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马士安负事故全部责任,隽维斌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存国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据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该肇事车的登记车主,杨存国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杨存国从我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和杨存国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我公司仅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共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情况均属实,我方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7时许,马士安驾驶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沿兰山区沂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韩村路口交汇处时,与沿兰山区十七华里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路口等红灯的原告隽维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隽维斌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第201503200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士安负事故全部责任,隽维斌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卫生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6685.15元。其中被告杨存国为其垫付2977.5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隽家鹏护理。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隽维斌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10元。临沂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临天评字(2015)第30299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超华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维修(费用)价格总金额为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报告均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相关鉴定费用。另查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杨存国,马士安系其雇用的驾驶员,杨存国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马士安驾驶机动车与等红灯的原告隽维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隽维斌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马士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隽维斌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存国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损失日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2日。被告杨存国为原告垫付费用2977.52元并主张原告返还,为避免讼累,本案可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隽维斌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668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计19235.1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235.15元;二、原告隽维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4803.6元(80.06元/天×60天)、误工费4480元(140元/天×32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131671.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1671.6元;三、原告隽维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2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00元;四、原告隽维斌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51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隽维斌返还被告杨存国为其垫付的费用2977.52元;六、驳回原告隽维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220元,计3920元,由被告杨存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