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行终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工农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工农,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工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铁林,局长。行政机关指派出庭负责人杨连朋,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工农因诉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人社局)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工农,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指派负责人杨连朋、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工农曾就相关单位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一事向徐州人社局提出投诉,徐州人社局也已经作出了处理。2015年1月19日,张���农再次就相关单位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一事向徐州人社局提出投诉,徐州人社局认为属重复投诉,故未予重复处理。张工农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徐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证实对张工农的投诉事项已经作出了处理,故对张工农重复投诉,徐州人社局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张工农认为徐州人社局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工农张工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工农张工农负担。上诉人张工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和判决完全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向法庭举证的投诉书及其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是2013���6月24日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责令上海铁路局将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及职工档案由徐州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嘉利分公司转移至上海铁路局的投诉书及其对该投诉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书,而不是上诉人2015年1月19日因徐州货运中心弄虚作假为上诉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向被上诉人投诉的投诉书及其对此次投诉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举证材料纯属偷梁换柱,因此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必然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虽然对2013年6月24日上诉人实名投诉上海铁路局的违法行为作出了2万元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但是上海铁路局至今仍没有为上诉人如实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没有将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职工档案由上述公司转移至上海铁路局,而是将上诉人��社会保险、职工档案由上述公司转移至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的徐州货运中心,继续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让上海铁路局花一次钱就可以终身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肆意进行侵害并且不受约束也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2、依法确认上诉人不作为违法;3、依法确认相关单位为上诉人办理缴纳的社会保险违法并即时纠正;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答辩称:针对上诉人投诉的事项,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徐人社察理字(2013)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责令上海铁路局依法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并对上海铁路局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理、处罚决定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再次投诉事项与前期投诉事项相同,被上诉人��电话告知张工农不再重复受理,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诉的行政不作为情形。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张工农向本院提交上海铁路局在徐州日报上刊登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第三人上海铁路局不但没有把上诉人的社保关系、劳动关系按照前期投诉的要求转移到上海铁路局,反而报复性的把上诉人的社保关系、劳动关系、职工档案转到徐州货运中心。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徐州货运中心属于上海铁路局内部的一个部门,上诉人在2015年1月19日投诉的时候,被上诉人作出了处理决定,已经申请云龙法院强制执行。本院经质证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因上海铁路局未按照徐人社察理字(2013)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为张工农办理社会保险(医疗、失业、工伤、生育),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云非诉行执字第2号。本院认为:一、《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据此,被上诉人作为本行政区域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实施相关劳动监察的法定职权和职责。二、关于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是否未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议的陈述,2013年6月24日上诉人张工农曾就上海铁路局违法转移其社保关系、职工档案向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进行投诉,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依据该投诉于2013年10月24日对上海铁路局作出徐人社察理字(2013)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上海铁路局于2014年11月4日前为张工农办理社会保险(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因上海铁路局未按规定进行整改,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于2013年12月9日对上海铁路局作出徐人社察罚字(2013)第3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海铁路局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后因上海铁路局未按照徐人社察理字(2013)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为张工农办理社会保险(医疗、失业、工伤、生育),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向云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云非诉行执字第2号。上诉人张工农2015年1月19日向被上诉人投诉要求上海铁路局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医疗、失业、工伤、生育)时,该案件仍在执行程序中。以上事实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对上诉人张工农的投诉事项已经作出处理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诉人2015年1月19日再次投诉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故对于上诉人的再次投诉,被上诉人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工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涛代理审判员 于 博代理审判员 房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