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俊俊与顾妍萍、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张天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俊,顾妍萍,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张天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俊,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朱水岭,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妍萍,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来,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王俊俊因与被上诉人顾妍萍、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张天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镜民一初字第0277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华龙公司将鸠兹家苑2#地下停车库、邻里中心及咖啡馆工程转包给张天来项目部,王俊俊系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013年11月26日,王俊俊因经营需要向顾妍萍借款10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顾妍萍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事由暂借此款用于鸠兹家2#地下车库工程”。顾妍萍以现金方式交付王俊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顾妍萍催要还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俊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4000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为2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俊俊向顾妍萍出具的借条系王俊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顾妍萍作为债权人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顾妍萍可以随时要求王俊俊偿还,王俊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顾妍萍的借款。王俊俊辩称其向顾妍萍借钱系用于工程项目,承诺书载明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该行为经过张天来的确认,但该承诺书是王俊俊与张天来之间的承诺,仅能证明10万元的流向,不能证明王俊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故对顾妍萍要求王俊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顾妍萍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顾妍萍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俊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顾妍萍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华龙公司、张天来不承担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元,顾妍萍负担110元,王俊俊负担1300元。王俊俊上诉称:1、华龙公司与张天来签订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张天来以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案涉工程。王俊俊系张天来聘请的工作人员,该案借款是受张天来及项目部的委托所借的,全部用于工程建设之中。故王俊俊为项目部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款责任主体是华龙公司和张天来。2、“本案借款是由顾妍萍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王俊俊”的事实认定没有依据,王俊俊在庭审时明确声明借款是由顾妍萍直接交给张天来的,王俊俊没有经手顾妍萍交付的款项。3、一审判决书遗漏以下事实:第一,自2012年至2014年7月为项目部代管部分账目;第二,顾妍萍与张天来系夫妻关系;第三,王俊俊在2014年8月14日向张天来及项目部交账时,张天来明确说明顾妍萍等的借款系项目部借款的事实;第四,项目部的账目应付款中包含了顾妍萍起诉的本笔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顾妍萍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天来答辩称:王俊俊是案涉项目合伙人,本案10万元借款系王俊俊个人行为,与项目部无关。华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王俊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应诉通知书,证明张天来与王俊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在鸠江区法院尚未审结,王俊俊与张天来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尚未确定;2、证据目录、借条及收条、出具说明、统计明细,与本案一审王俊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证明上诉人只是负责代管项目部部分账目。由于不懂会计规则,王俊俊代管账目时,对于所记账目大部分以借条或收条形式入账,王俊俊并未实际借款或收款,出具借条或收条只是记账的一种方式,本案争议的借条即属于此类性质,视为项目部收款而出具的。顾妍萍质证意见为:王俊俊所举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张天来质证意见为:对王俊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华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认为:对王俊俊提交的证据,难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现有证据,王俊俊达不到证明其借款行为系受张天来及项目部委托的职务行为的目的。顾妍萍、张天来、华龙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王俊俊在一审中提交的会计应付账款明细表显示:该明细表系电子邮件附件内容,明细表首页下方有手写“此邮件为张天来的会计邓玲玲传给王俊俊的会计资料”字样,明细表中载有的应付款项包括顾妍萍的借款10万元,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明细表上无项目部印章。顾妍萍、张天来及华龙公司对该份明细表均不予认可。本院二审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一、王俊俊向顾妍萍出具的借条上虽载明借款用于案涉工程,但落款处仅有王俊俊个人签名。王俊俊上诉称其系受张天来及项目部的委托向顾妍萍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关于还款责任主体是华龙公司和张天来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二、王俊俊对本案认定的借款方式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合理的辩称理由,结合对本案借款金额大小的考量,对其关于本案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没有依据及借款是由顾妍萍直接交给张天来的,王俊俊没有经手顾妍萍交付的款项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三、王俊俊上诉称一审判决书遗漏“王俊俊自2012年至2014年7月为项目部代管部分账目”、“顾妍萍与张天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因以上事实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妥,对王俊俊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王俊俊上诉称其在2014年8月14日向张天来及项目部交账时,张天来明确说明顾妍萍等的借款系项目部借款,与本案证据显示内容不符,2014年8月14日的承诺书仅能反映款项的流向,故对王俊俊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王俊俊上诉称项目部的账目应付款中包含了顾妍萍起诉的本笔借款,但其提交的会计应付账款明细表上无项目部印章,被上诉人对该份会计应付账款明细表均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会计应付账款明细表显示顾艳萍的借款日期早于借条上落款日期,无法确认会计应付账款明细表上显示的应还款项与本案借款是否是同一笔借款,故对王俊俊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至于王俊俊与张天来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及王俊俊与案涉项目部之间的经济关系,可另案解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俊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国廷斌代理审判员 齐晶晶代理审判员 徐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晨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