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东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码11439231-3)住所地包头市建设路法定代表人侯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云,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其中,包头市东河区南门外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法定代表人王益东,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材料设备部和被告的项目部于2010年11月18日在包头市签订塔吊协议。被告租赁原告塔吊两台,每月租赁费33000元。2013年6月因被告不支付租金、也不给返还塔吊,原告将塔吊拆回。因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租金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塔吊租赁费133444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承包建设包头市昆都仑区牡丹园住宅工程。2010年11月18日被告牡丹园2号工程项目部与原告材料设备部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项目部租赁原告两台QTZ**塔吊。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塔吊进出施工现场费用(包括运输、安装、拆除等费用),每台300**元,计60000元。租赁费每月33000元∕台(实际租赁费按25000元∕台结算)。该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2011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一份《牡丹园2号内部认购及回收协议》,被告用91.27㎡,总价319445元的房屋抵偿原告租赁费,未履行。但该协议约定了在签订协议之日至2012年5月底期间房款总价3%的月利息。2011年12月25日双方对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12月13日期间各项费用进行结算,并在《牡丹园塔吊租赁费用明细》上签字确认,费用总计581800元,扣除塔吊司机工资、伙食费80698元,已付款181500元,尚欠319600元。2013年6月3日因被告不结算支付租赁费,原告将两台塔吊拆回。2013年10月5日原告计算出具《牡丹园工地塔吊租赁费明细》显示,两台塔吊租赁时间从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2011年12月23日前欠租赁费319445元。被告应支付319445元的利息,每月3%利息,共12个月,合计11.5万元。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6月3日两台塔吊,每台每月按2.5万元计算,共计18个月,合计租赁费90万元,上述证据,在审理中由原告提供。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建设包头市牡丹园2号住宅小区工程中,因施工需要,其项目部向原告租赁塔吊设备并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期间只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尚欠原告租赁费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从债权主张起计算。被告牡丹园2号工程项目部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有法可依。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334445元。二、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334445元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诉开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第一项付清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0元,由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钢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贾 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郅雅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