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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建明、王阿甩等与詹禹、汪灿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明,王阿甩,朱云仙,朱丽仙,詹禹,汪灿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明。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阿甩。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云仙。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仙。四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新、卢宗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灿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彦。上诉人朱建明、王阿甩、朱云仙、朱丽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建明、王阿甩、朱云仙、朱丽仙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建明、王阿甩、朱云仙、朱丽仙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建明、王阿甩、朱云仙、朱丽仙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00元,由上诉人朱建明、王阿甩、朱云仙、朱丽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