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固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郝建义与牟风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义,牟风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固商初字第51号原告郝建义。被告牟风顺。原告郝建义与被告牟风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义、被告牟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药款27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为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所欠原告农药款是被告与他人合伙种植西红柿所用,不应由被告单独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牟风顺欠福气多贰仟柒佰叁拾圆,273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及电话通话录音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农药款273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提出所欠原告的农药款是与他人合伙所欠不应由其单独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风顺偿还原告郝建义农药款27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