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海罗珏服装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正伟。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罗珏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NicolasWenceslasWOLFOVSKI,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斌,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正伟、上海罗珏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珏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25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吴正伟原系罗珏公司处员工。2010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约定吴正伟的月工资为3,000元(人民币,下同)。吴正伟在罗珏公司处实际上班至2014年2月22日。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计上班547天,延时612小时,罗珏公司应支付吴正伟38,127元,罗珏公司已实际支付吴正伟17,127元。2014年3月10日,吴正伟以诉争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4月4日作出裁决:1、罗珏公司支付吴正伟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163.80元;2、罗珏公司支付吴正伟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2,816.10元;3、罗珏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罗珏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无须支付吴正伟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24,979.90元。吴正伟亦对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罗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096元;2、罗珏公司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24,521元;3、罗珏公司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2,621元。原审法院另认定,罗珏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登记成立。仲裁审理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吴正伟称罗珏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自2014年2月23日开始拒绝提供劳动条件,要求其搬离宿舍,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2月22日,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终结。吴正伟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内载:由罗珏公司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经罗珏公司、吴正伟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如下协议:1.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2014年2月22日;2.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11,400元;3.本协议自罗珏公司、吴正伟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等,协议已加盖罗珏公司印章,但吴正伟未签名。罗珏公司则称吴正伟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其于2010年10月注册成立,因此不可能在2010年6月1日与吴正伟建立劳动关系,另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称其原想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之前与吴正伟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高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但吴正伟予以拒绝,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7日到期自然终止,吴正伟实际工作至2014年2月22日,之后吴正伟因享受年休假未来上班,其支付吴正伟工资至2014年2月27日。为证明其主张,罗珏公司提交不再续签通知书,内载:“……鉴于双方合同即将到期,公司经研究决定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即2014年2月27日与你终止劳动关系。因此,请你于2014年3月10日前至公司人事部办理相应的职务交接手续,并领取2014年2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吴正伟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确实于2014年2月25日收到该份通知书,但对于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认为罗珏公司已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审中,关于工资及加班,吴正伟称吴正伟2013年、2014年的月基本工资为3,800元,其中合同约定的3,000元银行转帐,另外800元和加班工资一起发现金,不签收,罗珏公司称吴正伟2013年、2014年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其中合同约定的3,000元银行转帐,超出部分都是加班工资发现金,不签收。吴正伟称其每周做6休1,上班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18时,中间就餐1次,共计休息半小时,打卡考勤,晚餐时间为20分钟;罗珏公司则称吴正伟每周做6休1,上班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18时,中间就餐1次,共计休息半小时,但自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签订后(2013年2月28日),吴正伟等员工的吃饭休息时间延长至1小时,晚餐时间为1小时,打卡考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吴正伟的工资标准及考勤,结合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吴正伟的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应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吴正伟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罗珏公司称正常上班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18时,中间就餐1次,共计半小时,但自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签订后(2013年2月28日),吴正伟等员工的吃饭休息时间延长至1小时,但罗珏公司未提供调整的依据证明晚餐时间为1小时。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中、晚餐休息时间各为半小时。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罗珏公司应支付吴正伟加班工资38,127元,罗珏公司已实际支付加班工资17,127元,存在差额,应予补足,故原审法院仅支持罗珏公司要求无须支付吴正伟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24,979.9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反之,原审法院也仅支持吴正伟要求罗珏公司支付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对于吴正伟要求罗珏公司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2月27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吴正伟未提供罗珏公司少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的充分证据,故吴正伟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正伟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罗珏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提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要约,不能证明罗珏公司在该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能证明罗珏公司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吴正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吴正伟要求罗珏公司支付吴正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09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案情,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2月27日终止,吴正伟可另行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对于吴正伟要求罗珏公司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2,621元的诉讼请求。吴正伟主张的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已过时效,故吴正伟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罗珏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正伟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1,000元;二、驳回吴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珏公司、吴正伟各半负担。判决后,吴正伟、罗珏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吴正伟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即:1、罗珏公司支付吴正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096元;2、罗珏公司支付吴正伟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24,521元;3、罗珏公司支付吴正伟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2,621元。吴正伟的主要理由为:1、罗珏公司在合同到期前单方解除与吴正伟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罗珏公司应当支付吴正伟违法解除赔偿金。关于赔偿金数额,吴正伟认为月工资计算基数应当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考勤奖等。2、吴正伟每周周一至周六上班,每天工作8.5小时,在公司的要求下,吴正伟晚上18:00至22:00需要加班4个小时。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罗珏公司并未支付上述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现吴正伟主张正常工作延时0.5小时及晚上加班4个小时按照每日工资150%的标准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则按照每日工资200%计算。3、吴正伟的工龄已经超过20年,但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罗珏公司并未支付。罗珏公司辩称,不同意吴正伟的诉请,理由为:1、罗珏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7日到期。2014年2月22日,罗珏公司与吴正伟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吴正伟不同意。同月25日,罗珏公司明确不再续聘,双方间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关于吴正伟所主张的赔偿金计算标准、方式、工作年限等,罗珏公司均不予认可。2、吴正伟工作期间,罗珏公司已经按时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其中晚上18:00至22:00的加班工资,吴正伟在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由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而且根据考勤记录,上述时间段,并非每日都有加班。周六上班,亦非每个周六都上班,故应以考勤记录为准。至于每日工作的8.5小时,是包括了半个小时的吃饭时间,罗珏公司对吴正伟主张的每日延时工作0.5小时不予认可。另外,对于吴正伟主张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罗珏公司亦不予认可。3、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即使2012年吴正伟未休年休假,罗珏公司也已经支付过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罗珏公司则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不予支付吴正伟加班工资差额21,000元。罗珏公司的主要理由为:罗珏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吴正伟的加班工资。公司在现金发放吴正伟加班费时并未让其签收,但吴正伟在仲裁及一审时都认可每个月领取超过800元的现金,因此2012年3月-2014年2月吴正伟至少领取了19,200元加班费,原审法院却认定罗珏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加班工资17,127元,明显有误。吴正伟辩称,不同意罗珏公司的诉请,因为扣除100元的罚款,吴正伟实际领取过现金17,027元。且原审认定的17,127元不是加班费,而是包括了部分工资现金、部分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及晚上18:00至22:00的加班费(每小时13元)。二审中,吴正伟及罗珏公司对原审认定的“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计上班547天,延时612小时,罗珏公司应支付吴正伟38,127元,罗珏公司已实际支付吴正伟17,127元”,均提出异议,吴正伟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均不认可,罗珏公司则认为关于“延时612小时”及“罗珏公司已实际支付吴正伟17,127元”的认定有误,其中“延时612小时”应当剔除晚上18:00至22:00的加班时间,罗珏公司已实际支付吴正伟至少应为19,200元,而非17,127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的异议,均未提供充分确凿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吴正伟提供王某某、杨某某的书面证言,旨在证明吴正伟每月基本工资为3,800元。罗珏公司对此内容不予认可。由于两位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罗珏公司与吴正伟间的劳动合同是基于2014年2月27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还是2014年2月22日罗珏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吴正伟间的劳动合同?2、罗珏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吴正伟平时延时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3、罗珏公司是否应支付吴正伟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争议焦点一,吴正伟主张2014年2月22日罗珏公司作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其中载明“2014年2月22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由(甲方)罗珏公司向(乙方)吴正伟支付经济补偿金,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在协议书的下方甲方落款处仅加盖了罗珏公司的公章并写有日期为2014年2月22日,乙方落款处及签署日期均为空白,吴正伟并未签字确认。由此,双方就2014年2月22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达成协议,协议书亦未生效,吴正伟以此证明罗珏公司在该日单方作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另外,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4年2月25日罗珏公司向吴正伟出具了不再续签通知书,告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7日到期终止,吴正伟亦确认收到过该份通知书。由此,罗珏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终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吴正伟要求罗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09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正伟可另行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二,吴正伟主张罗珏公司应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24,521元的请求,其中2010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加班费,吴正伟应就该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吴正伟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明,故其要求罗珏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加班工资,双方争议主要涉及吴正伟的工资标准、延时加班的时间、考勤及现金发放情况等问题。其中:1、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金额确认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并无不当。吴正伟主张每月工资另包括每月发放的现金,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2、延时加班的问题,双方对每周做六休一,上班时间为9:00至下午18:00,中午就餐一次并无异议。但就中午就餐的时间,罗珏公司认为2013年以后中午吃饭休息的时间已经由之前的0.5小时调整为1小时,由于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吴正伟称午餐时间一直为0.5小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晚上延时加班18:00至22:00期间晚餐时间的问题,罗珏公司称晚餐时间为1小时,吴正伟称根据规定18:00-18:20的晚餐时间亦为加班时间,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酌情确认晚餐时间为0.5小时,并不计入加班时间。另外,吴正伟在仲裁及一审提出的请求中均包括了平时及休息日的延时加班工资,故对罗珏公司关于晚上延时加班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吴正伟的考勤情况,罗珏公司为证明已经足额支付了吴正伟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向本院提供吴正伟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吴正伟收取现金的统计表。吴正伟对于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考勤记录并不完整并存在遗漏部分加班时间的情况,现金的收取记录与实际支付金额亦存有明显差额。由于罗珏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并未由吴正伟签字确认,现金收取亦缺少个人签收记录,因此,结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吴正伟确认的考勤记录部分、双方无异议的作息时间以及中、晚餐时间,本院经核算,原审法院认定吴正伟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38,127元,并无不妥。至于吴正伟上述期间所实际领取的现金金额,吴正伟称2012年3月领取现金比罗珏公司列出的金额多了1,000元,2012年4月-2013年12月期间每月领取金额的比罗珏公司列出的金额少了1,000元,2014年1-2月罗珏公司列出的领取金额正确,计算下来实际领取现金17,127元。由于罗珏公司对已经足额支付吴正伟加班工资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吴正伟根据罗珏公司提供的现金收取表仅确认收到现金17,127元,原审据此认定罗珏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17,127元,亦无不当。由此上述期间存在加班费差额共计21,000元,罗珏公司应予支付。罗珏公司认为已经足额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加班费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罗珏公司应支付吴正伟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吴正伟要求罗珏公司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1年的规定,自吴正伟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即2014年3月10日)前溯12个月,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正伟、罗珏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正伟、上海罗珏服装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