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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刑光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邢光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03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56号重庆国际贸易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290195-9。负责人史原,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新,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景超,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邢光锦,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邢光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荣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X、蒲兴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孙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光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09年5月18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邢光锦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邢光锦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219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29年5月18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若邢光锦未按照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邢光锦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邢光锦以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川水岸小区9号4-4号的房屋设定抵押,为邢光锦219000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邢光锦发放了219000元的贷款,但邢光锦未能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已经多次拖欠借款利息。故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邢光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402.91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4054.52元、罚息及复利130.93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80402.91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复利;2、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邢光锦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川水岸小区9号4-4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邢光锦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738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邢光锦承担。被告邢光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邢光锦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邢光锦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219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40个月,即从2009年5月18日起至2029年5月18日止。本合同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下浮30%确定,即月利率为3.46‰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邢光锦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邢光锦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邢光锦自愿将本合同列明的重庆市江北区房产抵押给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作为邢光锦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2009年6月9日,邢光锦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邢光锦以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邢光锦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5月19日,邢光锦在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借款凭证(借据)上签字,该借据载明:借款人邢光锦,借款金额219000元,借款期限2009年5月19日起至2029年5月19日止,利率(年)4.158%。同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将219000万元约定款项划入邢光锦指定账户。但邢光锦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26日,邢光锦尚欠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80402.91元、利息4054.52元、罚息130.93元。2011年4月20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所涉诉讼事宜以实现债权回收,2012年6月5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补充协议》,为此,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支付了邢光锦案律师费7384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个人贷款综合对账单、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法律服务合同》、发票、收款回单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邢光锦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依据合同向邢光锦发放了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邢光锦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宣布邢光锦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邢光锦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的诉请,有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请求邢光锦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由邢光锦承担。其次聘请律师是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司法中介机构提供司法帮助的企业行为,并非其主张债权的必要条件,该律师费的发生与邢光锦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主张。邢光锦以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邢光锦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依法对邢光锦设定抵押权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邢光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光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80402.91元、以及截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4054.52元、罚息130.93元;二、被告邢光锦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80402.91元为基数按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复利;三、如被告邢光锦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邢光锦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39元,公告费60元,共计4199元,由被告邢光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荣荣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