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乌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巴日查达诉被告包瑞、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日查达,包瑞,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乌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巴日查达,男,蒙古族。被告包瑞,男,蒙古族。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魏xx。委托代理人王x1,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x2,男,汉族。原告巴日查达诉被告包瑞、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小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日查达、被告豫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1、王x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日查达诉称,2011年豫兴公司承建了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白音蒙餐自拆自建楼(简称白音蒙餐楼工程)工程,包瑞为豫兴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同年10月1日,包瑞雇佣巴日查达为豫兴公司承建的白音蒙餐楼工程提供夜勤(下夜)劳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1300元/月,按月结算。在巴日查达为包瑞提供劳务的2年多里,仅给付了4000元,剩余的劳务报酬至今未给付。包瑞在2014年1月3日为巴日查达出具欠条时,欺负巴日查达年老不识字,将已付的4000元写成了9000元。巴日查达多次索要工资无望的情况下,只得诉至法院。因白音蒙餐楼工程系豫兴公司承建的工程,且包瑞又是豫兴公司的工地现场负责人,故要求豫兴公司对巴日查达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巴日查达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包瑞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31229元;2、要求被告豫兴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瑞未答辩。被告豫兴公司辩称,包瑞在建设局备案的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关于包瑞伪造公章豫兴公司已将证据提交给了东乌旗人民法院行政厅),豫兴公司与包瑞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2011年包瑞承揽了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白音蒙餐自拆自建楼工程,因没有资质,遂将承揽其他工程时借用的豫兴公司资质交给建设局备案,为应付建设局检查,包瑞私刻豫兴公司的公章,所以在建设局备案文件上盖的章全是假的。依据巴日查达诉状所称,2011年包瑞雇佣巴日查达在自己承建的白音蒙餐自拆自建楼工程工地下夜,双方口头约定巴日查达月工资1300元,按月结算。依据我国法律之规定,包瑞与巴日查达已经构成雇佣关系,巴日查达有权向包瑞主张工资。但豫兴公司并未雇佣巴日查达干活,也未曾发工资给巴日查达,因此双方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其要求豫兴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原告巴日查达给被告包瑞提供下夜的劳务。2014年1月3日,被告包瑞为原告巴日查达出具票据1份,载明“24×130=312003×130=390元合计:35100-9000元=26100元属实:包瑞2014年1月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巴日查达提交的《欠据》原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巴日查达与被告包瑞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巴日查达按约定提供了下夜劳务,被告包瑞亦接受其提供的劳务,故双方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提供的《票据》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其26100元的事实,原告巴日查达虽主张被告将给付4000元写成9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包瑞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巴日查达要求被告豫兴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豫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巴日查达劳务报酬26100元;二、驳回原告巴日查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为290元,原告巴日查达承担48元,被告包瑞承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小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云艳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