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湖刑执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谢国夫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国夫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2911号罪犯谢国夫,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余姚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甬海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国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谢国夫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浙甬刑二终字第3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国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国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国夫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国夫准予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审 判 员  周勇代理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