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培念与怀集县荟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吴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念,怀集县荟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吴寿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226号原告:李培念,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151X。委托代理人:魏琳,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集县荟创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吴寿杰,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身份证号码×××0097。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原告李培念因与被告怀集县荟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吴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李培念起诉认为:2014年7月9日,被告怀集县荟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怀集县荟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6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每月利息为5分,并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和义务。《借款协议书》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付了5万元、现金方式支付了5万元,合共10万元给被告怀集县荟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吴寿杰(即荟创公司副总经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怀集县荟创房地产有限公司拒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后经原告要求,被告吴寿杰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作出书面《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4月1日前还清,如不能还清的,愿意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及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但2015年4月1日期满后至今,二被告仍未清偿所欠原告的1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l%的四倍计);3、本案的诉讼费和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李培念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中的怀集县荟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印章涉嫌伪造,怀集县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吴寿杰实施逮捕,现该案正在侦查之中。吴寿杰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即为本案认定怀集县荟创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李培念的起诉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培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退还原告李培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冬梅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燕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