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金昌来与吴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888号原告金昌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燕娜。被告吴万利。原告金昌来为与被告吴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来委托代理人郑燕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昌来诉称,吴万利于2014年9月2日向其借款10000元,未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过年前归还,直至2015年3月25日吴利庆仍未归还。故吴利庆于3月25日就该笔债务出具借条1份,写明30日内归还,后金昌来多次要求吴万利归还未果。故金昌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万利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金昌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吴万利向金昌来借款10000元的事实。吴万利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金昌来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吴万利向金昌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金昌来人民币壹万元正(30天归回),借款人:吴万利,2015.3.2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昌来与吴万利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金昌来提供的借据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吴万利未及时归还借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金昌来要求吴万利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昌来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万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